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34號
TYDM,112,壢簡,233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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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呂光耀


詹弘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光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弘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及2之網路賭博時間欄所載 「109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均更正為「111年1月14日起至 000年00月間」;附件附表編號3之網路賭博時間欄所載「10 9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更正為「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 月間」;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6行所載「交易明 細」均更正為「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張家益呂光耀詹弘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各基於同 一犯意,自本院更正後之網路賭博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張家益呂光耀詹弘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金額,並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 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張家益詹弘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品行良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查被告張家益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已由賭博網站之合庫帳戶匯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已扣除合庫帳戶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被告詹弘洲贏得之賭金2萬9000元亦已由賭博網站之合庫帳 戶匯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已 扣除合庫帳戶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其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賭博網 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 被告張家益詹弘洲因本案賭博行為分別獲得上述之款項, 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 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3人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電腦、行動電話,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益呂光耀詹弘洲 均自10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亦有於「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 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 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行為後始增列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是就被告3人上開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 繩之餘地,否則將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 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 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查被告3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之行為不能以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上述,復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36號
  被   告 張家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光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弘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呂光耀詹弘洲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 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各自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 」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 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 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網站 參與附表所示賭博遊戲,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 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 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張 家益、呂光耀詹弘洲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 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 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 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 將金額匯至張家益呂光耀詹弘洲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 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陳穎德所 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4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 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呂光耀曾匯款至該帳戶、 張家益詹弘洲曾自該帳戶收受款項,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益呂光耀詹弘洲(下稱被 告張家益等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穎德盧暐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EO娛樂城網站截 圖照片、被告張家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呂 光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詹弘洲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張家益等三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張家益等三人犯罪時間雖橫 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賭博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張家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張家益等三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 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 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未扣 案之如附表1、3所示匯入被告張家益詹弘洲金融帳戶之賭 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張家益等三 人用以進行本件賭博行為之手機、電腦,雖為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手機、電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作 使用之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張 家益等三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等本案犯行下,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且明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項目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益 109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 桃園市龍潭區住處 籃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 (匯入被告帳戶) 10萬0,015元 (匯入被告帳戶) 2 呂光耀 109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 足球、籃球、冰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8日 (被告匯出至合作金庫帳戶) 16萬9,280元 3 詹弘洲 109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 桃園市大園區住處 籃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匯入被告帳戶) 2萬9,015元 (匯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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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