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20號
TYDM,112,壢簡,232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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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陳俊瑋利用告訴人賴誌祥之信賴及友誼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全數財損完畢,並獲告訴人原 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工程師之智 識程度、經濟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壢簡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已填補告訴人全部財損及 坦認錯誤,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則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4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前為賴誌祥於軍中服役下屬,2人因而相識成為朋 友。詎陳俊瑋於退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賴誌祥聯絡,向其佯稱:我是宏碁公司的董事長特別助理, 公司有福利可以讓員工向高端生技公司認股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但我只有45萬元現金,希望賴誌祥可以出資55萬 元,以共同認股100萬元,投資後可於111年10月、11月間, 將投資之55萬元連同1倍的利潤收回等語,致賴誌祥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110年8月3日、4日、5日、6日、13日、同年 11月4日,匯款共55萬元至陳俊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誌祥 於111年8月3日,向陳俊瑋詢問何時可取回其投資之款項時 ,陳俊瑋復接續前開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賴誌祥佯稱:欲取 回投資之55萬元及1倍獲利,須再給付1%即5萬5,000元之手 續費等語,然因賴誌祥手中現金不足,故僅於111年8月10日 ,匯款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因賴誌祥遲未能自陳 俊瑋處取回前開投資款項,又遲無法聯絡上陳俊瑋,始知受 騙。




二、案經賴誌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誌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翻拍照片、111年8月 9日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29日碁法字第1121304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1罪。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將59萬3,000元均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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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