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中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1.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陸笑娥,業據 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
被 告 任中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堅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任中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不詳 工具破壞陸笑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鑰匙孔,轉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再將該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而為警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尋獲,經警採 集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飲用過飲料罐瓶口上DNA送鑑驗比對 後,結果與任中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任中堅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陸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683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