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陳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鍾陳福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 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5行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應更正文 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告訴人李振源之傷勢、 被告雖表明有意賠償(他卷76頁)卻未出席調解委員會及法 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有出席法院調解期日,調偵卷3 頁、壢簡卷39頁)、本案發生之前後緣由等情,再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鍾陳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陳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逢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李振源協尋上開車 輛,李振源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欲拖回 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停車場,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側。鍾陳 福本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注意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向左方行駛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車輛旁的李振源,致 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輾壓李振源之右腳,因而李振源受有右小 腿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陳福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惟否認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將車開走,告訴人李振源不能站在那邊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不知道有壓到告訴人等語。然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見告訴人以手拉開上開車輛之前門,後續持續站在被告駕駛 車輛旁,而後被告即發動車輛並左轉,告訴人距離車輛甚近 ,又在上開車輛駛離後,告訴人有彎腰摸腳之舉措,且走路 方式不太自然等情,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之 事實。且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小 腿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輪胎輾壓、 擦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碰撞告訴 人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李振源並 非站立於上開車輛前方,而係站立於上開車輛左後旁,則被 告是否確知悉或已預見起駛時可能因此擦撞告訴人並導致其 受傷之故意,已然有疑。是難認被告擦撞告訴人係出於故意 或未必故意,自難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