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緝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壢原簡緝,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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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遂徒手竊取電線1批。」 應補充為「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 上址竊取電線1批,並在現場以前開美工刀刨削電線外皮, 嗣因被程國濱發現而倉皇逃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緝獲後調查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德雄犯本案時 ,以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刨削竊得之電線,經被告供述在卷 (偵緝卷第65頁、壢原簡緝卷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程國濱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6頁),衡酌美工刀之質地堅硬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未論以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與聲 請意旨所及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院將此部分所 涉罪名告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已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竊取物品之種類,被告最終係逃離現場而未將竊得之物取走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盜所用之美工刀,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 ,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而被告亦自陳已將之丟棄(壢 原簡緝卷第46頁),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 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 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被   告 林德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見程國濱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農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電線1批。 二、案經程國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雄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程國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相片4張。 二、核被告林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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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