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
審酌被告賴芳容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洪佐汶耗時費力始取回財物,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竊取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動機等,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洪佐汶所有、放置於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佐汶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佐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芳容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佐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