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011號
TYDM,112,壢交簡,20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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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邱炳凱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暨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黃騰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輝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內側車 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行駛,其 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邱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黃騰輝上開車輛後,失控右偏進 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吳竺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致邱炳凱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 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邱炳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炳凱及證人吳竺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 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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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