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嘉緯、林文岳其等二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
被 告 孫宏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前,欲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行駛車輛, 即驟然左偏,適有張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兩車發生碰撞後,再有林文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追撞前方張嘉緯騎乘之機 車而倒地,張嘉緯因而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 骨折、雙手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林文岳則受有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上臂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緯、林文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緯、林文岳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肇事係因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外側車道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所致。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 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嘉緯 、林文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