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張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 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66號
被 告 張麗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LA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4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 時中豐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黃素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NJN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豐路491巷右轉 入中豐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 撞,致黃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下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嗣張麗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素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分別有所明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