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172號
TYDM,112,壢交簡,117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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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補充下列之 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伯爐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依 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於駕車迴轉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前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后辰因車禍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 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指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比例,以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於本案犯 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
  被   告 吳伯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爐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中園路2段135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林后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后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前額擦傷、雙側大腿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側小腿上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吳伯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后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伯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后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吳伯爐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后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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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