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第28383號、第28393號、第29289號、第29326號、
第30569號、第30778號、第32337號、第35897號、第42627號、
第42644號、第4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志瑋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113年 1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為本案 犯行係因共犯唐立恆威脅、施壓,且唐立恆找得到其住處等 節,業據其前自陳明確,是倘被告獲釋在外,即有遭唐立恆 等共犯施壓、威脅、利誘而影響其日後供詞之可能,況被告 又稱認識本案其他參與之共犯,則相關細節、渠等間分工及 參與程度等重要事實,既均待調查、釐清,原羈押原因顯仍 尚存。
三、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理程序,且非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