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17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烜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烜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顏一心、顏唯心(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何維軒(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一心及顏唯心負責取得詐欺被害人名單後交付給羅烜華,羅烜華取得資料後再轉交何維軒,由何維軒招募林祥睿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董德宏及彭靖龍則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再將詐欺贓款回繳給顏一心及顏唯心。嗣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潘小萍,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行政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潘小萍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資金及身分證件以供調查等語,致潘小萍陷入錯誤,進而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順和六街45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彭靖龍,為製造金流斷點,彭靖龍收取後,即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133號6樓,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再將上開贓款中之15萬元及金融卡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則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
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77號旁,轉交予何維軒及羅烜華,羅烜華從中取走薪資3,000元後,於111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412號之「霸味薑母鴨內壢店」,將剩餘贓款交予顏唯心,顏唯心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小萍、證人何維軒、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潘小萍之 報案紀錄、告訴人潘小萍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 小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417卷第51至6 6頁、第93至112頁、第121至130頁、第140頁、第148至157 頁、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40至243頁、第267 至26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 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繼續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 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 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於偵查 時,雖未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已就被告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應寬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危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及組織犯罪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餘款項已轉交 給顏唯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對於上繳贓款總額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認被告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並未發還 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