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6號
TYDM,112,原金簡,1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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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學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秉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
間6時33分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
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刊
登WM百家翻綠的高額獲利廣告,俟王冠凱加入會員後,即邀
王冠凱匯款投資等語,致王冠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元大帳戶,再由呂秉學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王冠凱匯入
之前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秉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受領告
訴人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並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負責轉匯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
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 日確定,嗣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 護意旨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時,曾獲有1萬4,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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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