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0、13834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緯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皓緯明知銀行帳戶開立容易,且正當公司商號,豈會要求客人將金錢匯入員工銀行帳戶等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LINE暱稱「熊貓做單」、「AC經理_約翰」、「FUFA發姐」(無證據顯示此3暱稱為不同自然人)徵求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轉帳之代儲值人員、操作人員,應係詐欺集團招攬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轉帳車手的藉口,吳皓緯為謀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吳皓緯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起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接收款項及操作轉帳之銀行帳戶,嗣上開LINE暱稱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該2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吳皓緯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親自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所示轉帳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續由上開LINE暱稱之人轉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終使全部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吳皓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偵11200卷131-13 9頁、原金訴卷31-33頁)。
㈡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之證述、詐欺集團廣告網頁、張惠雯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偵11200卷21-31、 57、61、63-67、81、)。
㈢告訴人張偉祥於警詢之證述、張偉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玉山存戶交易明細(偵13834卷13-15、61、63-77頁 )。
㈣被告與「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
11200卷143-165頁)。
㈤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200卷97、10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 案詐得之人數為附表所示2人,應依被害人數及次數予以分 論併罰(2罪)。
㈡公訴意旨起訴時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被告與「熊貓做單」、 「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分別進行實際通話之紀錄 ,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任何成員見面之事證,參以詐欺集團 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招攬轉帳車手之情形實不罕見,故被 告雖曾供述上開暱稱都是不同人(偵11200卷138頁),但於 無實際證據可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檢察官於公訴論告時,已本此緣由更正本案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原金訴卷32頁),故本院得以上開方式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及罪名(原金訴卷31-33頁),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各罪之刑。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提供銀行帳戶及為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使 詐欺集團減省大量犯罪成本,輕易獲取、隱藏詐欺贓款及逃 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2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賠償附表所示2人或得原諒之 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得報酬(曾提及之2,000元去向與 中信帳戶明細難以對應,見偵11200卷101、157頁),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6日起 詐欺集團向張惠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惠雯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6分 5萬元 111年5月4日16時54分 10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8分 5萬元 2 張偉祥 (提告) 111年6月5日起 詐欺集團向張偉祥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致張偉祥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2日18時59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