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風
住○○市○鎮區○○街○○巷00號5樓 陳鈺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9時39分許前某時,以暱稱 「Joanne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而對公眾佯稱欲販賣L V包之不實訊息,嗣己○○於109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見上開 販賣LV包貼文,而與壬○○使用之「Joanne Chen」聯繫,壬○ ○即向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價格出售該包 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4日20時57分許 、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將5萬元、5000元匯入壬○○ 佯以收受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乙○○所借用之嘉義玉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續由乙○○ 依壬○○指示分別於109年1月4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2分 許自乙○○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1萬4000元,並於桃園市中壢 區日新路屈臣氏將所提領共5萬4000元交予壬○○,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簡希 澈)」名義在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適陳鈺枚 (已更名為甲○○,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月22日 前見該廣告而與壬○○聯繫,壬○○遂於109年1月22日帶同陳鈺 枚向不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1
張(下稱本案門號),並以3000元代價向陳鈺枚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壬○○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先行以不知情之王竣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義於109年4月15日8時37分,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 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 號,再以所註冊會員帳號向不詳賣家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經該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生成用以付款之玉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4 月30日前某時,以暱稱「許可欣」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 貼販賣遙控車之貼文,適丙○○於109年4月30日10時39分許, 瀏覽前開訊息並與「許可欣」聯絡後,雙方議定以4000元之 價格販售,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30日17 時1分,匯款400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3月28日9時47分許向臉書社群網站以 暱稱「俞芯」註冊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 於109年5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俞芯」名義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貼文,適陳○○(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5月8日17時許,瀏覽前開訊息並 與「俞芯」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致 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8日20時37分,匯款2 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 項遭圈存)。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網路賣LV包給 告訴人己○○,沒有向乙○○借用人頭帳戶,也沒有向陳鈺枚買 人頭門號再出售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告訴人己○○遭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該事實之 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該事實之匯款時間匯款 該事實之金額至不知情乙○○郵局帳戶,旋由乙○○於該事實時 間分別提領4萬元、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己○○匯款資料、暱稱「Joanne Chen」 臉書首頁及訊息內容截圖、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向告訴人施詐並詐得款項之人?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4日18時,我朋友壬○○向我 說有人要轉一筆工程款給他,所以向我借郵局的帳號,所以 我就將帳號借給對方,然後之後大概21時左右錢轉了進來, 我就去普仁郵局去提領,我共提領了兩次,一次新台幣4000 0元,另外一次新台幣14000元。之後我便於中壢區日新路82 號附近將新台幣共54000元交付給壬○○。之後我覺得這樣轉 錢有點問題,於是我便於109年1月5日2時左右再去普仁郵局 提款和刷郵局存摺皆不行操作,我覺得應該是這筆匯款出了 問題才遭到警示。我隔天有帶警察去中壢區弘揚路3號店面 找壬○○等語(嘉市警二偵卷14、18-19頁)。偵訊時證稱: 我與壬○○在工廠認識,算是同事,壬○○跟我說他經營人力公 司,廠商要付給他工程款,指定要郵局帳戶但他剛好沒有郵 局的,所以借用我的郵局帳戶,我有幫壬○○領錢出來交給他 ,他把我帶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不是在正門口是在旁邊 ,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壬○○事後有跟我說他不知情,而嘉 檢偵卷第79頁是我跟壬○○的對話,壬○○拿到錢之後就把我封 鎖了,所以就變成「沒有成員」,這是他個人的LINE。後來 我就直接騎車去中壢普仁所找警察去中壢區弘揚路3號炸雞 店那邊找他,警察先查身份才知道他叫壬○○等語(嘉檢偵緝 卷76-77頁,癸○偵緝卷163-164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壬○○是108、109年間工作認識的同事,我有將我的郵局帳 戶及供給壬○○使用,當時他跟我說是因為他開公司需要用到 郵局的帳戶,他剛好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 時就有壬○○所稱的一筆大概5萬多元款項進入到我的郵局帳 戶中,他要我去郵局領出來,並在1月4日晚上到9點半,在 桃園中壢日新路的屈臣氏附近交給壬○○。而嘉義地檢109偵3 132號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壬○○的對話,至於L INE上面顯示的是「沒有成員」是因為我把錢交給壬○○之後 ,他就退出、就封鎖,而嘉檢偵緝卷第82頁照片編號8對話 記錄我跟「沒有成員」通話過3次是壬○○叫我先不要去睡覺 ,說等一下錢要匯進來,而同卷編號11對話紀錄是我問臉書 帳號「澈」壬○○,為什麼叫我幫他領本案這個款項,還問他 說那個款項到底是不是工程款,隔天我有去壬○○工作地方找 他詢問,結果他也否認,我跟壬○○之間沒有任何的紛爭仇恨 等語(原訴卷131-135頁)。乙○○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與 被告認識經過、被告向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之理由、其事後 找被告詢問此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等節,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具體翔實,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 依法具結,又查無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存在,加以乙○○所涉
本案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嘉檢偵緝卷93-96頁),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誣指被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依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沒有成員」於1月4日以 業主要支付工程款給「沒有成員」為由,向乙○○借用郵局帳 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請乙○○領出交予「沒有成員」( 對話截圖編號6至8),事後乙○○詢問「沒有成員」、「澈」 為何要向乙○○借用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萬5000元,並請 乙○○提領5萬4000元,導致乙○○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均無法使 用,並質疑該款項並非工程款,「澈」則回覆乙○○稱為何要 帶警察來「澈」做生意的地方等語(對話截圖編號9、11) ,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嘉檢偵緝卷81-84頁)。觀 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依照時間順序而為,且對話前後連 貫,而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上開對話紀錄中之 「沒有成員」、「澈」即係壬○○,且因壬○○事後封鎖伊,才 使LINE上面顯示對話對象變成「沒有成員」等語(癸○偵緝 卷163-165頁,原訴卷133-134、136頁),可認乙○○確係受 被告即「沒有成員」以收取工程款為由,借用乙○○郵局帳戶 收取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而出交予被告即「沒有成員」,後 因遭警方調查始質問被告即「沒有成員」或「澈」該款項並 非所稱之工程款。
⒊被告壬○○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嘉檢卷第83頁上方及84頁對 話是我跟乙○○的對話,乙○○有問我為何要他去幫我領這筆錢 ,他當時來我哥哥那邊,並且帶警察來,口氣也很不好,我 暱稱是「阿澈」等語(嘉檢偵緝卷35頁,癸○偵緝卷135頁, 原訴卷167-168頁),亦與乙○○上開證述其事後有向被告質 疑何以用工程款為由委託其收款及提款等內容相合,倘被告 並非委託乙○○收款及提款之人,何以乙○○事後竟向被告質問 此情,加以乙○○已一致證述被告即係委託乙○○收款及提領之 人,其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又有客觀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 則被告即係委託乙○○收款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可 認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陳鈺枚將本案門號SIM卡以3000元價格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 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以所註冊會員帳號向不詳賣家購買 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經該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生成用 以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另向臉書以暱稱「俞芯」註冊
會員帳號後,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詐欺集團於犯罪事 實二所示時間,以該事實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陳○○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事實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該事實所示款項至該事實所示虛擬金融帳號,業據被告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暱稱「許可欣」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0657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 、告訴人陳○○與「俞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資字第1090049792號函檢 送臉書帳號「俞芯」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5月 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6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之相關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暨會員銀行付 款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證人陳鈺枚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在109年1月我在臉書看到 暱稱「簡希澈」在臉書書社圑「尋找工作社團」發表貼文「 辦門號換現金,要的下面留言」,我看到貼文後我就在下面 留言,留言之後他就先加我好友,接著就先傳訊息給我,内 容大致上是辦門號要帶甚麼,後來對方就跟我約1月份某天 下午在桃園署立醫院外見面,我到達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即 我上述簡希徹)及他女朋友跟我碰面,他們接著開車(車牌 我忘記,只記得是紅色舊車)載我去台中某地點的民宅先跟 一名男子碰面並介紹說該名男子是他哥哥,接著他哥哥叫另 外一名男子開車載我去遠傳電信的一間門市辦0000000000的 門號,辦完之後該男子就再載我去另外一間遠傳電信辦預付 卡跟月租門號,前前後後總共去了五間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 門市,並辦了共5支預付卡跟月租型的門號(含門號0000000 000),辦完後該男子就載我回到一開始我停留酌民宅,暱 稱「簡希澈」之人就叫我把五張S1M卡交給他,他便拿了新 台幣3000元的現金給我,他拿走時我也有問他要拿去做甚麼 ,他就叫我不要問,接著他就跟他女朋友載我回到桃園署立 醫院外,他就離開了,我能提供「劉德華(簡希澈)」臉書 等語(基檢3058卷18-21、24頁)。再於警詢時證稱:我前 男朋友辛○○於109年1月份因為缺錢,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 要收購人頭門號,就慫恿我跟他一起去辦門號來變賣換現金 ,沒多久就有1對自稱是夫妻的男女開車我跟辛○○先去位在 台北市的通訊行1人各申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幾天後他們又
載我與辛○○去台中的私人辦公室,隨後就有人帶我們至通訊 行每人各申辦了5張月租費門號,我總共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 及5張月租費門號,門號申辦完成後就被自稱是夫妻的男女 拿走等語(基檢3174卷8-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 書閱覽相關訊息而去辦門號,我們在網路上認識壬○○跟庚○○ ,他們就跟我講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們那時候因為家裡 急用錢,所以我們才去,然後帶我們去臺北或是哪裡去辦門 號換現金,他就只跟我說你把門號給我,他就拿錢給我們, 就是拿錢買門號的意思,我在000年0月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 桃園署立醫院外面與被告碰面,被告帶我去台北再去台中辦 門號,辦完門號換現金,領了3000元,辦了5支還6支門號, 就是今日到庭的被告,我有把簡希澈臉書截圖下來等語(原 訴卷121-125頁)。觀之陳鈺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在 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陳鈺枚因見到廣告始與被告聯 繫相約在桃園醫院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帶同陳鈺枚至台北及 台中等地申辦數筆門號並交付報酬3000元與陳鈺枚等節,證 述內容大致前後一致、具體翔實,而無重大瑕疵,如非陳鈺 枚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況其前 開審理中所為證述經依法具結,且陳鈺枚與被告也無恩怨存 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訴卷128頁),陳鈺枚自無甘冒 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 可信性。
⒉陳鈺枚於警詢時有提出臉書名稱「劉德華(簡希澈)」之臉 書頁面截圖(基檢3058卷24、65-66頁),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有用過「簡希澈」臉書帳號貼文可以辦門號換現金 等語(原訴卷168頁),亦與陳鈺枚前開證述其在臉書看到 暱稱「簡希澈」在臉書社圑「尋找工作社團」發表貼文「辦 門號換現金」等語相符,可見陳鈺枚上開證述其因見聞被告 以「簡希澈」在臉書貼文「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始與之聯繫 等節,確屬可信。此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人為被告之配偶庚○○,被告曾駕駛該車而違反交通規則,而 該車車體顏色為深紅色、出廠年份為1997年,有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內之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基檢3058卷69-77頁),也與陳鈺枚上開證述 其係在桃園醫院搭乘被告駕駛「紅色舊車」前往辦理門號等 語相符,倘陳鈺枚從未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何以竟能具體證 述該車之車色及新舊等細節,足見陳鈺枚前開證述被告駕駛 紅色車輛搭載陳鈺枚前往辦理門號一節,亦屬實情。綜上, 陳鈺枚證述被告即為向其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一節,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被告以前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餘地。
二、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門 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詐欺集團嗣後施詐之對象為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法理,尚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一般洗錢罪,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上開轉交款項等行為,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被告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罪名併為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交付本案門號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 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告訴人陳○妤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 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 ,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之可能,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另任意將陳鈺枚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 人受害金額、詐得之財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否認全部犯 行,且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
人陳○○向本院表示依法審理判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5萬40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屬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壬○○夥同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壬○○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簡希澈)」為名義,張 貼「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適陳鈺枚(業經判決確定)於00 0年0月間某日見該廣告而貪圖3000元之不法利益,將陳鈺枚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當面交付予壬 ○○及庚○○,並由壬○○及庚○○交付3000元。嗣壬○○及庚○○再將 該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行以王竣泓(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258號、110年度偵字第869號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同年月15日8時37分46秒許,向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進行註冊為會員(編 號NO.0000000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驗證門號。詐 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某時,在FB網站上以 「許可欣」名義刊登販賣遙控車訊息。適丙○○於同日10時39 許,在FB網站瀏覽該訊息,乃透過MESSENGER與「許可欣」 聯繫,雙方議定以4000元成交,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依「許可欣」所提供,用以支付「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幣之繳費銀行帳號,即由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如數匯款至該帳戶,並將網路銀行轉帳 結果截圖回傳予「許可欣」,惟事後並未收到遙控車,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㈡於109年5月8日前某日某時,在FB網站 上以「俞芯」名義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訊息。適戊○○於同日 17時許,在FB網站瀏覽該訊息,乃透過MESSENGER與「俞芯 」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0元成交,戊○○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依「俞芯」所提供,用以支付「俞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幣之繳費銀行帳號,即由 玉山銀行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 數匯款至該帳戶,並將匯款單回傳予「俞芯」,惟事後並未 收到iphone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庚○○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及陳○○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 鈺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表、line對話資料、臉書對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B網站帳號資料、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銀行付款資料、超商付款資料、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德華(簡希澈)臉書封面截圖等證據為依 據。
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鈺枚收購本 案門號等語。辯護人主張:庚○○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000 年0月間與陳鈺枚見面,更未向陳鈺枚拿取其申辦門號SIM 卡,並將之再轉交給他人,庚○○在108年11月即懷有身孕不 可能做這些事情,證人陳鈺枚雖於警詢、審理證述係庚○○二 人帶其去申辦門號,但其就申辦門號SIM卡之原因過程前後 所述不一,且陳鈺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證述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請為本件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陳鈺枚將本案門號SIM卡以3000元價格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 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以所註冊會員帳號向不詳賣家購 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經該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生成 用以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另向臉書以暱稱「俞芯」註 冊會員帳號後,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詐欺集團即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該事實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 陳○○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事實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該事實所示款項至該事實所示虛擬金融帳號,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暱稱「許可欣」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657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 資料、告訴人陳○○與「俞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資字第1090049792號 函檢送臉書帳號「俞芯」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 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63號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暨會員 銀行付款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證人陳鈺枚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在109年1月我在臉書看到 暱稱「簡希徹」在臉書書社圑「尋找工作杜團」發表貼文「 辦門號換現金,要的下面留言」,我看到貼文後我就在下面 留言,留言之後他就先加我好友,接著就先傳訊息給我,内 容大致上是辦門號要帶甚麼,後來對方就跟我約1月份某天 下午在桃園署立醫院外見面,我到達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即 我上述簡希徹)及他女朋友跟我碰面,他們接著開車(車牌 我忘記,只記得是紅色舊車)載我去台中某地點的民宅先跟 一名男子碰面並介紹說該名男子是他哥哥,接著他哥哥叫另 外一名男子開車載我去遠傳電信的一間門市辦0000000000的 門號,辦完之後該男子就再載我去另外一間遠傳電信辦預付 卡跟月租門號,前前後後總共去了五間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 門市,並辦了共5支預付卡跟月租型的門號(含門號0000000 000),辦完後該男子就載我回到一開始我停留酌民宅,暱 稱「簡希徹」之人就叫我把五張S1M卡交給他,他便拿了新 台幣3千元的現金給我,他拿走時我也有問他要拿去做甚麼 ,他就叫我不要問,接著他就跟他女朋友載我回到桃園署立 醫院外,他就離開了,我能提供「劉德華(簡希澈)」臉書
等語(基檢3058卷18-21、24頁)。 ㈡再於警詢時證稱:我前男朋友辛○○於109年1月份因為缺錢,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要收購人頭門號,就慫恿我跟他一起 去辦門號來變賣換現金,沒多久就有1對自稱是夫妻的男女 開車載我跟辛○○先去位在台北市的通訊行1人各申辦了5張預 付卡門號,幾天後他們又載我與辛○○去台中的私人辦公室, 隨後就有人帶我們至通訊行每人各申辦了5張月租費門號, 我總共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及5張月租費門號,門號申辦完成 後就被自稱是夫妻的男女拿走等語(基檢3174卷8-9頁)。 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閱覽相關訊息而去辦門號,我們 在網路上認識壬○○跟庚○○,他們就跟我講說辦門號可以換現 金,我們那時候因為家裡急用錢,所以我們才去,然後帶我 們去臺北或是哪裡去辦門號換現金,他就只跟我說你把門號 給我,他就拿錢給我們,就是拿錢買門號的意思,我在000 年0月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署立醫院外面與逸風及庚○○ 碰面,壬○○跟庚○○帶我去台北再去台中辦門號,辦完門號換 現金,領了3000元,辦了5支還6支門號,庚○○有拿錢給我, 我有點忘記是誰將辦門號的錢交給我等語(原訴卷121-125 頁)。
㈣雖陳鈺枚於上開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壬○○與庚○○「共同」向陳 鈺枚講述辦門號換現金乙事、「共同」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 號並交付3000元款項予陳鈺枚等語,然陳鈺枚於該等證述中 亦曾證稱壬○○「單獨」向其講述講述辦門號換現金、收取本 案門號並交付款項等情,可見陳鈺枚上開證述關於庚○○與壬 ○○共同所為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庚○○究有無與壬○○ 共同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已非無疑。此外,雖陳鈺枚於 前開警詢及審理時一致證述:壬○○與庚○○「共同」駕車搭載 陳鈺枚前往辦理門號等語,然駕車之人究竟係壬○○或庚○○一 節,均未見陳鈺枚於前開證述中有明確表明,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此節,自無從排除庚○○僅係搭乘壬○○駕駛車輛之可 能,既庚○○僅乘客而非主動駕車搭載陳鈺枚前往辦理本案門 號,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庚○○有共同參 與、分擔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事實,自無從僅以其有搭乘 壬○○所駕駛車輛與陳鈺枚一同前往辦理門號,而逕自認定其 與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執以陳鈺枚所提 出庚○○之臉書頁面截圖(基檢3058卷63-64頁)或於警詢時 指認庚○○之指認表(基檢3058卷59-61頁)等證據,均僅能 證明陳鈺枚確曾見過庚○○本人此不爭執事實,尚無從直接證 明庚○○有與壬○○共同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此爭點,況陳鈺 枚就庚○○有無與壬○○共同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此爭點,前
後證述已有不同,其證述本身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則前開臉 書頁面截圖或指認表自無從資以補強陳鈺枚前開證述之可信 性。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庚○○就壬○○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 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難認庚○○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庚○○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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