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83號
TYDM,112,原訴,83,2024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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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9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癸○○為少年劉○翔(原名蔡○翔,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之父母,壬○○、辛○○為少年劉○翔之姑姑,乙○○(原名朱 躍龍)、甲○○為少年劉○翔之姑丈。緣少年劉○翔與少年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何○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 人在校發生爭執,少年劉○翔遂委請己○○、癸○○、壬○○、辛○ ○、乙○○及甲○○為其討回公道,辛○○遂基於幫助妨害秩序之 不確定故意,聯絡友人庚○○、戊○○協助少年劉○翔處理前開 糾紛。嗣己○○、癸○○、壬○○、庚○○、乙○○、甲○○、戊○○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夥同少年劉○翔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 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與少年丙○○、少年何○奕及 少年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林凱恩林誌強劉玉玲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判,期間 甲○○、戊○○、乙○○(戊○○、乙○○均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丙○○,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前臂擦挫傷 、下腹壁挫傷、左耳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少年劉○翔己○ ○、癸○○、壬○○、庚○○則在場助勢、把風(己○○、癸○○、壬○○ 、庚○○、辛○○均另行審結),均未阻止甲○○、戊○○、乙○○等 人前開攻擊行為,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少年劉○翔、少年丙○○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33頁),本判決又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 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12頁,本院原訴 卷第322、364至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劉○ 翔、何○奕、邱○凱、劉玉玲蔡○慈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7至31、177至182、87至90 、51至55、99至102、161至165、193至197頁,偵卷二第21 至23、44至46、71至73、101至10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臉書帳號「劉慈兒」之對話紀錄截 圖2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273至277、289、278至288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與乙○○、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係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當屬公共場 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又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被告與己○○、癸○○、 壬○○、庚○○、乙○○、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有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即屬贅述,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劉○翔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丙○○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3、33頁)。被告係少年劉○翔之 姑丈,且其於偵查中稱:我們就只有攻擊那一個人,即劉○ 翔的同學等語(偵卷二第34頁),是被告知悉故意傷害之對象 為少年劉○翔的同學,堪認其知悉被害人丙○○係少年,從而 ,被告就傷害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之加 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與乙○○、戊○○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害人雖為少 年丙○○,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該 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 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戊○○就本案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少年劉○翔己○○、癸○○、壬○○、庚○○參與犯罪 程度係「在場助勢」,與被告、乙○○、戊○○則係「下手實施 」,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害人 雖為少年丙○○,被告就妨害秩序犯行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事由;少年劉○翔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 ,被告就妨害秩序犯行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事由)。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行為時為晚間10時許,依卷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該處並無人潮或其他人車經過,對於公共安寧 秩序之影響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與被害人與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其等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69至37 0頁)。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僅因少 年劉○翔與被害人丙○○有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竟恣意聚眾前往長樂公園此一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丙○○,其 所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丙○○及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惟僅部 分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失(本院審原訴卷第112至113、117 頁,本院原訴卷第327頁),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原訴卷第395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原訴 卷第327頁),及有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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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