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黃鉦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93號、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熒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鉦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
三、黃柏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呂崇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熒暉、黃鉦閎、黃柏凱及呂崇佑為處理其等與吳健德間之
金錢糾紛,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藍
熒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一週某時許電聯呂崇佑,令呂
崇佑向吳健德佯稱欲向他人貸款為由,於111年11月25日晚
間6時51分前某時許,藉機搭乘吳健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誘導吳健德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崁頂路與廣福路口與B車會合,並在A車內向藍熒暉回報
吳健德所在位置,再由黃鉦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藍熒暉、黃柏凱尾隨A車前往上開
路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A、B二車均抵達上開路口停
等交通號誌之際,呂崇佑趁勢將A車熄火並拉起手煞車,再
由黃柏凱以強暴之方式,將吳健德自A車內拖出,與藍熒暉
共同徒手毆打吳健德之身體,並將吳健德強押至B車之後座
,黃鉦閎隨即依藍熒暉之指示駕駛B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之鐵皮屋,而呂崇佑則將A車駛離並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後離去(A車及其車鑰匙業經吳健德及其父吳
政雄領回)。又藍熒暉、黃柏凱於B車行經過程中,均以徒
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吳健德之身體,黃鉦閎則持蝴蝶刀攻擊
吳健德之手臂,致吳健德受有左側前臂切割傷6公分、刀傷
及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及左
眼球挫傷及出血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吳健德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蝴蝶刀1把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查,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熒暉及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黃鉦閎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呂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卷第17至24、47至53
、85至91、193至203頁、187至191、360至365、369至371頁
,本院原訴字卷第37至42、67至73、119至122、129至132、
145至149、317至320、325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健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49293號卷第127至131、295至298頁,112偵3575卷第101
至105、107至110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暨刑案現場
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之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2002834
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卷第63至75
、105至123、141、247、313至319頁,112年度偵字第3575
號卷第35至4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認被告
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
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
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4人而言較不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
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
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
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
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
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廣福
路口後,遭被告呂崇佑熄火並拉起手煞車,被告黃柏凱則將
告訴人自A車內拖出,並與藍熒暉共同在路口及在車內毆打
告訴人,均是基於為使其等對告訴人進行金錢糾紛處理之目
的,所先進行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案發時為111年11月2
5日晚間6時51分,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4人遭警查獲為
止,已遭拘束達3餘小時,確生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結果,雖
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然經被告4人等藉由彼等人多勢眾之
優勢,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又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
強暴,告訴人之自由持續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併受有
前述之傷勢,上開傷害、強制,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
之過程所為,非另行起意,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
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容有誤會。
㈢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其等與告訴人間有
金錢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毆打或以
蝴蝶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危害告訴人之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4人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
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黃柏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凱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黃鉦閎所有,且係被告黃鉦閎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27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黃鉦閎所有,然尚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