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4號
TYDM,112,原訴,6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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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泓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陳浚泓泰雅原住民,明知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持有之,仍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購買土製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作為狩獵使用,屬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持有。然陳浚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竟基於溢出上開使用範圍而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將本案獵槍從劉均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出,再對空鳴槍以威嚇在場之人,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員警經陳浚泓告知,在位於上開工地內之上開汽車內,查扣本案獵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浚泓、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 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 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羅惠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均澤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在有人之上開工地內,於不知情之證人劉均澤之上開汽 車內拿取本案獵槍後,對空鳴槍)、被害人提供照片、 臉書照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員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之本案獵槍。本案獵槍經鑑驗,認係土製獵槍1枝, 槍枝總長約117.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 112001977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檢測照片附卷可考,堪以認定。依上開照片及 鑑驗結果,可見本案獵槍構造簡單、做工粗糙,為攜帶 較不便之簡易長槍,應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 ,並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自製獵槍定義,若合符節,應屬槍砲條例所指之非制式 獵槍(下詳)。  
  ㈡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 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應諭 知無罪等詞。然查:
   ⒈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 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 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 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 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刑罰之違法性,而不 構成犯罪。惟若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 ,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 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 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 態即遭中止,而具刑罰之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 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 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 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為泰雅原住民,持有本案獵槍時並有作狩獵使 用,為被告、證人羅惠萍所一致言明,並有上開照片等 件可佐(偵卷第51頁反面之照片有拍到獵物、本案獵槍 一起擺放於地上),證人劉均澤並表示:被告跟他借車 ,說要去打獵,將本案獵槍放在他的車上,被告於同年 月24日早上6時許,將他車鑰匙還給他,告知他車上有 本案獵槍,會在當日下班時將本案獵槍拿回去(偵卷第8 7至8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可認被告持有本案獵 槍,平常是供原住狩獵之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所用, 具狩獵之生活價值內涵,與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 所設之三要件即「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尚屬無違,而不能遽認應負刑責。 然而,被告先前曾向員警詢問如何辦理原住民自製獵槍 事宜,經員警告知程序後,即因資料未備妥,未辦理申 請,有本院原訴字卷第12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且被告就在有人之上開工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將本案獵槍從車上拿出,對空鳴槍,經證人羅惠萍於 同年月24日向員警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始知悉被 告持有本案獵槍並立即趕赴上開工地、證人羅惠萍位於 桃園市觀音區六合二街之住處,分經被告、證人劉均澤 、證人羅惠萍同意搜索後,查扣本案獵槍等物,有證人 羅惠萍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上開照片、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均澤羅惠萍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為憑。被告於上開工地持本案獵槍 對空鳴槍,應不在狩獵,其目的究竟為何?就此,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時係供述,是要作勢恫嚇在場移工,因 為移工要跑掉(偵卷第15至17頁、第119頁反面),而證 人羅惠萍則於上開警詢表示被告是要恫嚇她,導致她心 生畏懼並求救報案,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對空鳴槍是因 為外勞要逃逸,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翻稱被告對空鳴 槍是要保護她,是怕外勞做出傷害的行為,她警詢筆錄 是跟被告吵架亂報警的。足認被告當時無論係基於何一 目的而對空鳴槍,均與狩獵顯無關係,並可認定有威嚇 在場之人之用意(惟卷內無積極之一致證據證明有人因 而心生畏懼)。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對空鳴槍時 ,無論槍內是否僅放置喜得釘而沒有放鋼珠,均屬往不 法用途趨近之使用行為,顯已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 上工具之範圍,並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 活之價值內涵,尤其被告在上開工地係擔任管理專員, 明知上開工地內有人,還特地從車內拿槍出來並對空鳴



槍,自係基於驟然轉為非法持有之故意,參酌上開見解 ,被告此行為因產生上開溢出、偏離結果,自具刑罰之 違法性,不能認仍處於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除 罪範圍內,就此應評價為非法持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等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除此次 修正之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規定迄未施行外,此次 修正之其餘規定均已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 正中,①第4條第1項第1款雖有修正,但並未變更獵槍係 屬槍砲之定義,毋庸為新舊法比較;②第9條之1第2項雖 增訂「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但此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 則,本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②其餘規定,均與本案無 關,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槍砲條例第4條、第8條前於109年亦經修正並施行,於此 次修正後,獵槍已區分為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故自 製獵槍(土造獵槍)於槍砲條例修正前固屬「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然於修法後已屬槍砲條 例所稱之「非制式獵槍」。此僅屬單純之名稱更正,與 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無涉,而不涉及新舊法之比較 ,然於本案適用時,名稱方面仍宜配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獵槍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係原住民,購入本案 獵槍後,確有供作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 即狩獵),僅因上情,突改為與狩獵無關之使用,且截至 本案獵槍為警扣案時止,非法持有之期間甚短,是就有期 徒刑此刑種而言,倘對被告科以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不能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相符,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價購本案獵槍後,當僅作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 上工具之狩獵使用,亦曾向員警徵詢如何合法辦理登記, 但被告卻未能恪遵法律所設之界線,因上情而驟起非法持 有之犯意,持本案獵槍於有人之上開工地對空鳴槍,屬非 法持有之行為,並因此遭查獲,所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 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非法持有之數量及持續時間,暨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上情觀之,被告確係 因一時失慮,驟起犯意,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喜得釘經鑑驗認定無殺傷力;扣案之鋼珠經鑑驗認 定屬金屬彈丸而未被認定有殺傷力,均詳如上開鑑定書所 載,是此等物品皆不能認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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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