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澄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吳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羿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吳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羿澄、吳哲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前,加入陳柏權、廖雨彤(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詐欺工作之聯絡 工具,由林羿澄擔任面交車手、吳哲綸擔任司機及把風之工 作。緣陳柏權、廖雨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0 日前某時,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蔣長秀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30日、7 月5日、7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142萬 元(共計20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惟蔣長秀察覺有異後報警,並依警方 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另行交付105萬元。 嗣林羿澄、吳哲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吳哲綸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白」之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羿澄至桃園市○○區○○路0號向蔣長秀收取款項,2人 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9頁)、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面交之收據及車手之識別證)(見 偵卷第251至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256至2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79至2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紀錄表(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桃園地檢署112年保字 第6319、63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3、295頁)、本 院112年刑管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第69頁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林羿澄、吳哲 綸外,另有共犯陳柏權、廖雨彤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林羿澄、吳哲綸於112年8月29日前加入前揭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指示 擔任相關工作,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 犯指示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 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 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三人以上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 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
3、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2人與陳柏權、廖雨彤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關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部 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另被告林羿澄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119至123頁),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林羿澄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 ,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 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 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 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林羿澄所為犯行尚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羿澄、吳哲綸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林羿澄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及移轉詐騙所得之資金,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吳哲倫係擔任載運取款車手之司機,提 供交通工具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不同地點取款及移轉 資金,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了必要且重要之支援,使詐騙行 為得以順利進行。又考量被告林羿澄係直接參與詐騙資金的 收取與轉移,其行為對詐騙活動的促成與維持具有更直接且 重要之影響,是認被告林羿澄之犯罪手段相較於提供交通載 運協助之被告吳哲綸更為嚴重,因此在量刑時,應予相應之 區別。復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之要件,且均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參以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以沒收。查,本案 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乃分屬被告林羿 澄、吳哲綸所有,且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 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文件,屬被告林羿澄 所有,且供其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於 卷(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尚無明確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而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應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 2人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適當之證 據佐證被告2人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查,被告吳哲綸固請求併為緩刑宣告,惟其前於 113年1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 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被 告吳哲綸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蔣長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將蔣長秀加入「天天向上Z」LINE群組中,待蔣長秀回覆上開群組訊息後,即有LINE暱稱「陳芸雯」之人指示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並將蔣長秀加入「聚祥官方客服」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蔣長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0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吳哲綸 2 iPhone 7 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羿澄 3 收據1張 林羿澄 4 工作證3張 林羿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哲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