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年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693號),就被訴事實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竟又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 ㈡將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長槍」之記載 ,均更正為「空氣槍」;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20033929號槍 彈鑑定書」、「被告邱永年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述」、「 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 桃療一般字第1120009616號函所附病歷」為證據。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脅迫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 查:依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員警上前壓制時, 雖有欲起身之掙扎動作,但並無朝員警施以多餘之強暴動作 ,此有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可憑,而告訴人賴振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其所受傷害係因其要將被告持續 壓制在地所致(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審訴字卷,第57
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故意犯之,公訴意旨認被 告亦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行為,容 有所誤。又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強暴之部分,與前 開有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部分,屬無礙案 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造成傷害之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被告就此部分雖為有罪之陳述,然因告訴人嗣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第43至44、51頁),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三、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家人 間之紛爭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 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就員警賴振瑋受傷部分,已與員警賴振瑋調解成立, 亦如前述,並已依約賠償(見原訴字卷,第43頁),尚非全 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所生損害,患有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所示之 疾病(見原訴字卷,第85頁),於本案後持續在該院就醫, 有卷附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參,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11至112 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㈢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 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93號
被 告 邱永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能雅85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年因酒後與其母余金菊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導致余金菊 逃至住家2樓外躲避,經民眾報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曾嘉彬、袁銘蔚獲報後即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察看狀況,邱永年明知警員曾嘉彬、袁銘蔚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施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生存遊戲用之BB彈長槍(不具 殺傷力),對準警員曾嘉彬、袁銘蔚2人,並脅迫稱:「實彈 喔」等語,警員曾嘉彬、袁銘蔚不敢大意,持續與邱永年溝 通要其將槍放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支 援之警員賴振瑋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亦抵達現場,邱永年 接續前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脅迫之犯意,在上 開地點,持上開長槍對警員賴振瑋脅迫稱:「實彈喔」等語 ,並做出拉槍機上膛之動作,在場之警員等人隨即反應,亦 將手槍上膛警戒,邱永年見在場警員實彈上膛警戒後,即將 上開手持之長槍置於地上後退投降,警員袁銘蔚立刻將長槍 取走保管,警員賴振瑋、曾嘉彬則上前壓制逮捕邱永年,邱 永年竟又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扭動掙扎,致警員賴振瑋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當場扣 得邱永年所有之上開長槍1支。
二、案經賴振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長槍係被告所有,被告會向在場警員稱槍內子彈為實彈係為了讓警員不要靠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振瑋、證人袁銘蔚、曾嘉彬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影像截圖6張、勘驗筆錄(袁銘蔚部分)、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振瑋壓制逮捕被告過程中,因被告故意掙扎而受有上開傷害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長槍1支、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長槍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又以一刑為同時觸犯刑法傷害罪、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嫌。扣案之長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