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44號
TYDM,112,原簡上,4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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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鴻達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江鴻達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江鴻達(下稱被告)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我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9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給告訴人,雙方協議達成和解 ,希望可輕判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 給予緩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明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 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
二、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3萬6300元予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二、㈢載稱「審酌…又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原判 決第2頁第12至13行),足見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 加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是否業經填補,屬財產法益之毀損 罪重要量刑因子,故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6300元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其前同居女友 即告訴人之感情,竟恣意持磚頭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後照鏡、天線、後雨刷、門把、車窗、大燈毀 損不堪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簡上卷43頁之估價單) 等犯罪情狀因素,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之偵查初始階段即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品行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偶發 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生警惕,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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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