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2年度,11號
TYDM,112,原交簡上,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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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年
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宣均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惟迄 至原審判決時仍未依旅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況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損害程度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履 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 適。至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4月11日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於112年12月29日給付告訴人15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辦理刑事 驗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而前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完畢此節 ,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 本院審理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 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 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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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