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6號
TYDM,112,原交易,2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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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梓歆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1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吳星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忠義路1段與光峰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不慎碰撞正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鄭○和(民國00 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適有被告劉梓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1段往東方向駛至,見前方被 告吳星冶、告訴人鄭○和發生交通事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剎車不及亦碰撞告訴人鄭○和,致告訴人鄭○和受有上嘴 唇撕裂傷、左臉鈍挫傷、右臉擦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 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和及其母陳○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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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