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26號
TYDM,112,交訴,12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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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品(肇事遺棄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緣,起 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駕駛 前揭自用小貨車,向左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春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潭區聖亭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滑行,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 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蔡金品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春亭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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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