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財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博愛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貿然穿越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中正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淑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 而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而在場處理,竟於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未獲置理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等待員警到場或採取 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8張、診 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且於上開事故發生 後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在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情形下即 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 要逃跑的犯意,我認為我沒有錯,是對方撞到我的。現場告 訴人可以自行騎車、牽車,看告訴人外表也沒有受傷,身體 也沒有外傷,我當時有問她需不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她說 不要,也有問有沒有受傷,她說稍微疼痛而已,我當下覺得 應該是跟我有關,所以有留下電話給她,並在現場停等10分 鐘,看告訴人已經收拾完畢也牽車準備離開,就經她同意才 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 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僅留下行 動電話號碼,在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情形下即騎乘機車離 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3頁 、第5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第58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損及受傷照片9張(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 照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67至80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2 03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檢驗(查)報告、檢傷評估記錄單 、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臨時醫囑記錄單、例行治 療記錄單、藥物及治療記錄單等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07至20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 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 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 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 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 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 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 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 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 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尚 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誤會 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存在 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路人有扶我起來,被告在旁邊 觀望沒有幫助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 要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帶手機,但是我當天 沒有帶手機,就請被告打給我丈夫,但被告都不講話就掛斷 電話,並說他有急事要先走,當時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 被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 證稱:車禍後路人幫我牽起機車,我問是誰撞我,被告說是 他,他說互留手機號碼,因為我沒帶手機,就請他打給我先 生,他雖然有打給我先生,但都不講話,就是放在旁邊,只 有55秒就掛掉。被告當時說他有事很急,可以走了吧,我沒 有表示任何動作或言語,也沒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偵字卷 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沒力氣站 起來,沒看到任何人也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有人把我跟車子 扶起來,我第一件事情就是問誰撞倒我,被告就表示是他撞
到我,我才知道是他撞到我。當時有路人或被告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不知道是誰,事實上是都沒有人報警,我當下也 傻住,只知道手很痛,整個人都呆掉,我又沒有手機無法報 警。當時被告有急事問我可不可以先走,我既沒有反對也沒 有同意,被告就走了。我除了請被告打電話給我先生外,沒 有請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因為當時我很痛,整個人都呆掉 ,只知道要通知我先生,當時也沒想到要叫救護車等語(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302至304頁、第306至307頁)。 ㈣佐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擦撞我時沒有感覺,我是通過交岔路 口約30公尺後,有聽見倒地的巨大聲響,往後看發現告訴人 人車倒地,就馬上回頭繞至她旁邊要攙扶她,扶她起來我有 詢問她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或報警,對方沒有回應,當下她也 沒有跟我說她有受傷,我就認為應該沒有人受傷,我有問她 哪裡不舒服,她只有跟我說手稍微有點痛。後來我有留下我 的電話給對方,因為對方沒有帶手機,我就打給她丈夫以留 下我的電話來處理後續的事情,但因她丈夫過了約50、60秒 都沒有接電話,當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收拾完東西也牽著車子 準備離開,外表也沒有受傷,我就想說她沒有事情就先離去 了,我跟她說有事情再電話聯絡,她沒有講什麼,就牽著車 子準備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59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59頁),則綜觀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內容,足認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在現場、主動告知為肇事者、 提供聯絡電話外,尚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 ,於離去前亦有詢問可否離去,惟告訴人均未給予任何回應 ,致被告無從探知告訴人內心真實想法為何,告訴人既未向 被告表達,雙方因而或有認知之落差,即非無法想像,自 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得以明瞭告訴人心中之真意,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㈤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0601)永樂 街與博愛路、中山路、桃源街口-4.中正路、博愛路口(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結果 為:於畫面時間11/03/2022 09:15:04至09:15:30間,告訴 人摔倒在地後,被告即在前方不遠處減速停駛,並向左轉頭 查看告訴人狀況,此時告訴人仍未自地上起身(畫面時間11 /03/2022 09:15:05),隨後被告即將車頭往左迴轉,告訴 人並嘗試自地上起身,同時有一名身著深藍色連帽衣及黑色 圍裙之男子(下稱A男),朝前跑向告訴人(畫面時間11/03 /2022 09:15:11),關心告訴人狀況及協助告訴人撿拾掉落 地面之物品,隨後又有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及紅色圍裙之女 子(下稱B女)跑至告訴人身旁關心告訴人情況,同時被告
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摔倒處旁(畫面時間11/03/ 2022 09:15:26)。而於畫面時間11/03/2022 09:15:31至09 :16:19間,被告下車將車輛停妥,並於脫下安全帽掛在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後,即向前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畫面時 間11/03/2022 09:15:33至09:15:37間),此時另有一名著 黑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走至告訴人身旁,與A男合力將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扶起,並由A男將該車牽移至道路旁停 放,同時被告走至A男身邊提醒路過車輛注意,另有一身著 天藍色衣服之男子(下稱D男)蹲下將告訴人散落於地之物 品拾起,同時可見被告仍持續站在D男旁邊未動作,隨後A男 、B女即轉身離開(畫面時間11/03/2022 09:16:01至09:15: 37間),B女隨後又轉身返回告訴人身旁,而與C男一同離開 (畫面時間11/03/2022 09:16:08),D男則持續自地上撿拾 告訴人物品,並協助告訴人將該些物品放回告訴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接著於畫面時間11/03/2022 09:16:20至09:16:5 3間,被告走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並有伸手撥動鑰匙之動 作,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視但無法判斷二人有無開始溝通, 同時可見告訴人不斷以左手扶著右手腕並有轉動、甩動右手 腕之動作,D男隨後亦離開(畫面時間11/03/2022 09:16:38 ),僅剩被告與告訴人停留於事故現場,被告並開始與告訴 人對話,同時可見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扶著右手腕。再於畫 面時間11/03/2022 09:16:54至09:17:52間,被告走至其所 騎乘之機車旁,並向告訴人伸手比劃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側車尾,告訴人亦向前觀看被告機車之情形,此時因有 公車欲行經該路口,被告即指揮公車繼續前行,隨後公車前 車門打開,被告即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移動,以 利公車通過,二人復繼續溝通,公車通過後,告訴人即以右 手撥動其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而開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之 後於畫面時間11/03/2022 09:17:53至09:19:52間,被告伸 手自外套內拿出手機,同時告訴人將掉落之物品放入機車椅 墊下置物廂內,待告訴人將物品放入置物廂後,被告即拿著 手機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亦向前靠近被告,被告即低頭操 作手機,告訴人仍持續整理其散落之物品,待告訴人整理完 畢後,雙方又開始對話,被告則將手機遞至告訴人面前供告 訴人查看,過程中又將手機高舉後再予告訴人查看,同時可 見被告有在告訴人面前多次按壓手機螢幕之舉動,被告放下 手機後則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並不時有以手指向路口比劃之 動作,隨後被告即將手機收回其外套口袋內,而朝其普通重 型機車方向前進。最後於畫面時間11/03/2022 09:19:53至0 9:20:30間,告訴人身體向前傾而撥動鑰匙,被告則又轉身
低頭靠近告訴人,雙方此時似有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 牽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後被告亦返回其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旁,同時未見告訴人有何欲再與被告溝通之動作 ,被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永安路 方向直行離開現場(畫面時間11/03/2022 09:20:12),此 時告訴人亦將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路口(畫面時間11/03/20 22 09:20:21),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往中山路方向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 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67至80頁)在卷可參 ,可見告訴人雖曾有短暫以左手扶著右手腕,而有轉動、甩 動右手腕之舉,惟告訴人於被告操作行動電話至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之期間,即有開始撥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並持續牽引,隨後於被告離去後亦立即駛離一節甚明 ,堪認告訴人於掉落物收拾完畢,取得被告聯絡電話後,同 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舉,則被告辯稱其係看告訴人已 經收拾完畢也牽車準備離開,才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等情,尚 非無據,是難僅以被告未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或未在 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等情,遽謂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㈥再者,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已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方,惟其見告訴 人人車倒地,即立刻回頭向告訴人表示為肇事者,並留下聯 絡電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丈夫(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3頁、第306頁)在卷可 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告訴人丈夫於案發當天16時 許有打電話給我,沒有提及告訴人開刀的事情,只有說到理 賠一事,我就說要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就去景福派出所備 案,這樣才有理賠依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8頁), 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接獲告訴人丈夫來電(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3頁),並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被告第1次 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頁),及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 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楊進財)1份(見偵字卷 第41頁)可稽。反觀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始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見偵字卷第21 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7 頁、第49頁)可憑。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 己也不知道我受傷這麼嚴重,當時車禍後膝蓋那邊也有挫傷
,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當下人都傻住,也沒想到要請被 告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就醫,我認為叫救護車是要有看到血, 當下很痛沒想到是骨折這麼嚴重,所以對被告沒有要求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7頁、第309頁),益徵被告於肇事後 ,因告訴人業經路人扶起、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移至路旁,且 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身著長袖、長褲,自告訴人外觀確 有可能使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 告訴人亦未有進一步言語或舉動(例如請被告報警或叫救護 車),則在此情況下,被告乃決意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俾使 告訴人得以繼續與其聯絡賠償事宜,復認告訴人係自認沒事 ,而同意其先行離開等情,應無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於不顧之意。據此,被告雖有肇事後未報警、未協助救護即 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符合知情上開肇事致 人受傷後,而擅自逃離現場之要件,容有疑問。 ㈦況依上開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停留確認告訴 人未受有嚴重傷勢,並非全然不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 去之情,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因擔心自身應負之 責任,即不顧他人死傷,隨即駕車離去,甚或掉落車牌遺留 於現場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亦不清 楚其右手腕傷勢之嚴重程度,且同有撥動鑰匙、牽引機車之 舉,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可自告訴人之言語或肢體反應而確悉 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或可得知悉告訴人有暴露在延 遲救護之危險中,或有危害交通安全或使所發生之損害擴大 之風險,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 意,而將被告以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 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 同意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 意規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永 安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
越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中正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而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得上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