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雨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雨嵐(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
0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愛三街往愛國街方向,行經同市區愛三街與中正三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
直行,適有郭佳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該處停等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佳良受有右肩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張
雨嵐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郭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88
頁),而被告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
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89至90頁),復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
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是
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認。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銷等情,有當事人相關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
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受傷,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以修
正前規定論處,已有不當。且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而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
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
、89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
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事項,且經納入審
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抱持僥倖心態駕車
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非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於嗣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