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啓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29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啓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 啓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依號誌行進,貿然闖越紅燈號 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號誌行進,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 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游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未依號誌行進,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游啓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啓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平鎮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 中華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賴彥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1段之路邊 機車待轉區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賴彥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游啓祥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啓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彥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 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所明訂,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 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