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季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九和六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24)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九和六街與六和路交 岔路口前,即欲左轉行向左側路旁停車場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不應在未至 路口中心處搶先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彎,復未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其 行向道路左側之分向限制而左轉,適有鄭奕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前述九和六街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奕儒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鄭奕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季甫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 證明,亦未因案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 判期日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于季甫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于季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九和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且於行駛至該路與六和路之交岔路口前尚未駛越該處之人行 穿越道之前,因有意將車輛駛至其行向左側道路旁之停車場 (即偵卷第51頁照片上方所示停車場),遂有違規跨越雙黃線 (即道路分向限制線)左轉等情不諱,然仍否認本件過失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對方有橫衝直撞的過失,並請求本件送請 交通鑑定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48頁;審交易卷,第 88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九和 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行駛至該路與六和路之交岔路 口前,尚未駛越該處之人行穿越道之前,因有意將車輛駛至 其行向左側道路旁之停車場,遂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乙情 ,業如前述,且本件案發之經過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儒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可佐,而本件車禍之查獲 經過,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_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毀損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見111年偵字第1 9095號卷,第23-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3年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826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9 1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考,另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勢 ,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字卷,第21 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及造成告訴人因 此受傷等事實無訛。
㈡被告固認告訴人亦有疏失而否認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 本件指摘告訴人行車亦有橫衝直撞等語,僅屬其片面指述並 無何事證可憑,被告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或就此向本院聲 請調查何必要性之事證,本無從採信。況被告係跨越道路分 向限制線之姿出現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本屬重大違規且 顯然不當之駕駛行為,其為貪圖一時方便以未依規定即率予 在交岔路口前逕行跨越雙黃線而左轉,其未依規定,逕在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之前,即搶先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而貿然左轉彎,復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其過失之情節至為明確,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826號函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持結論(結論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前,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屬明確。
㈢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前述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是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灼。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與本院前揭認定固有不同,然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過失之態樣在卷(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72頁),並以當庭告以被告,令其有攻擊、 防禦之機會,且檢察官上揭主張亦未變動本件原起訴之基礎 社會事實,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事用法。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 規,惟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欲進入其行向道路左側之停車場入口,致使本件憾事發生,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前於 107年、108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及拘役40日在案,難認其素行良好或有記取先前行 車疏失之教訓,並考量其本件固坦承其不當駕駛之行為,然 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案之情節、疏失之 程度,行為造成之危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