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90號
TYDM,112,交易,2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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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竣於民國111年6月 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吉林路178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向右偏移而撞擊在其右側由告訴人NGUY EN THI HONG NHUNG(中文姓名:阮氏紅絨,下稱之)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榮竣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絨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員劉君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村里監視器截圖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阮氏紅絨111年7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為施工路段, 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無障礙物,伊覺得應依車禍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給予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文化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吉林路178號對面時(下稱本案路段) ,適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在本案貨車 右側同向前進,本案貨車右側車身與本案自行車左側因而於 本案路段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之傷 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 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案(見偵㈠卷第33至34頁) ,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照片共1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阮氏紅絨111年7月15日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13 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2頁、第53頁、第81頁) 。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段時向左偏移行駛,而斯時告訴人 騎乘本案自行車自被告右側超車: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當時伊停在吉林路旁,因為該地道路 施工,馬路比較小,所以伊停下來要等伊同向的車輛先走, 然後那台貨車(按:即本案貨車)就撞到伊車輛左邊等語( 見偵㈠卷第33頁),然觀諸本院勘驗卷附之被告所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顯示: ⒈檔名:「IMG_8740」,檔案錄影長度0分32秒,勘驗部分為20 :34:38至20:34:53,為本案貨車後方畫面。畫 面 說 明 影片時間:20:34:38至20:34:53 畫面左側地面畫有分向限制線,畫面右側地面有白色路面邊線,本車(下稱A車)沿畫面中之右側車道向前直行,可見一前方有藍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行經旁邊有圍欄之施工處時,可見畫面略向右偏即偏向白色路面邊線,於20:34:50,可聽見一疑似碰撞聲,亦可見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此時畫面略微晃動,惟無法清楚辨識B車是否倒地,其後A車續向前直行。  ⒉檔名:「IMG_8741」,檔案錄影長度0分36秒,為本案貨車前 方畫面。
畫 面 說 明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6 可見本車(下稱A車)沿畫面右側之車道向前直行,並可見道路右側施工,惟未見A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是自上開本案貨車後方行車紀錄器與前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結果互核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按:即前述勘驗內容所 載之A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該路段右方因施工而佔據部分 車道,而告訴人騎乘本案自行車(按:即前述勘驗內容所載 之B車)原行駛於本案貨車右後方,而於行至旁邊設有圍欄 之施工處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即偏向左邊行駛,而於斯時 原顯現於被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告訴人騎乘本案自行車即自 畫面右方消失,顯見告訴人於行駛施工處時,不但並未暫停



,反騎乘本案自行車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方超車。是告 訴人稱其暫停等待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云云,即非屬實 情。
 ㈢告訴人自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右側超車之舉為本案肇事之唯一 原因:
  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地點因右側施工而佔據部分車道,右側本即因此行駛空間有限,況行駛於後之告訴人如欲超車,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左側」超車,且應得駕駛於前之被告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等「允讓」之許可,始得為之,詎其罔顧上開交通規則規定,亦未考量本案路段右側因道路施工而行駛空間已然有限,即逕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超車,具有過失至明。公訴意旨固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行駛本案路段時,貿然偏行,未保持與告訴人騎乘本案自行車間之安全距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上開規定係屬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關於其具體內容,由於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有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應視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製造足以發生車禍之危險,或者,對於他人製造足以發生車禍之危險能否預見並採取防免之行為而定。而本案路段右側既已因施工而設有圍籬,禁止行駛,被告之左偏行駛即屬合理、可預測、必然之駕駛行為,尚難謂已製造足以發生車禍之風險;反觀告訴人騎乘本案自行車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超車,不但違反上開交通規定,其超車更係在該路段已有設有施工圍籬、右側道路益加狹窄下,顯屬異常而難以預測之駕駛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猝不及防。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合理且可預測,並未製造發生車禍之危險;被告對於告訴人異常駕駛行為所製造發生車禍之危險,難以預測並予防範,難認有違首揭一般注意義務,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本案自行車行經施工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本案貨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2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合,可資參照。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下角雙黃線逐漸向左側偏移 ,而認被告行駛於本案路段時向右偏移行駛,惟查其所據之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拍攝本案貨車後方之畫面,業如上述 ,故畫面顯示之左下角雙黃線向左側偏移,實為被告向左偏 移行駛之故,聲請意旨尤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上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57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8號卷 壢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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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