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1年度,2號
TYDM,111,智訴,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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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詩芹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020號、109年度偵字第3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詩芹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戴詩芹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 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智偉織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明知依 就職時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對於其在告 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成品資料、光色技術、品技設備文件等 電腦檔案資料,係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整理、紀錄而成之 語文著作,且附表所示成品資料、色光技術、品技設備等電 磁紀錄為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1條中所約定 ,公司研發、製造、合約內容、生產方式、擴建計畫、設備 、設施、製程、產能、生產計畫、良率、產量、新產品計畫 、人事、採購、會計、財務資料、行銷、銷售及其他具有經 濟價值且將影響公司生存競爭之資訊屬公司營業秘密,非經 公司書面同意,員工不得將該資訊提供或洩漏予他人,告訴 人公司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系統)存放如附表所示之 電磁紀錄,並限制員工需公司內電腦以個人授權碼登入上開 系統,且上開系統內資料僅能以「唯讀」方式使用,無下載 或儲存功能,如員工以截圖之方式截取系統內資料,即會在 截圖畫面上加設使用者及使用時間之浮水印,告訴人公司以 上開方式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5日,在告 訴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將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 至不知情之配偶古威所申設之LINE帳號暱稱「Dachris Ku」 (下稱本案LINE帳號)之方式攜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嗣因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由內部員工發現,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部經理蔡宜荃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告 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組長彭國容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配偶古 威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圖片檔案目錄、被 告截圖之圖片檔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 大科字第1100011798號函覆職務報告、勞動契約書、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釋明事項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中華民國專利 證書發明第236998、288190、365156號各1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 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並辯稱:我的職務內容雖是業務專員,但從寄樣品、出貨 、工廠的流程都需要參與,日常工作常會被客戶電話打斷, 需要學習紡織知識,回家有一個比較安靜充分的時間研讀、 比對行業資料。我之所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截圖傳送 至本案LINE帳號是當作備存,我回家後還是可以看到,且本 案LINE帳號沒有人使用,目前都是未讀等語(本院卷第361至 362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並未就背信罪所指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說明,且 依證人蔡宜荃、彭國容等人證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為告訴 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僅係受交辦處理事務,並無決 定權,被告既不具此身分,自不成立背信罪。又依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亦未約定禁止截圖、傳送之行為 ,證人蔡宜荃亦證稱傳送截圖為告訴人公司日常所需,既無 限制、禁止截圖傳送之契約約定,自無證人蔡宜筌所證稱只 有她允許才能夠傳送截圖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經查 :
 ㈠被告坦承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並擔任業務專員,並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5日, 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 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乙節(本院卷第79、291頁 ),核與證人彭國容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蔡宜荃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3675號卷〈下稱偵33675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2頁),並有 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告訴人公司之檔案資料



夾內擷取資料、檔案資料夾目錄、資料截圖翻拍照片、告訴 人公司之成品資料類檔案、色光技術_品技設備文件檔案、 染整技術類檔案、產品流程與工繳費用檔案、紡織品教案類 檔案、原物料測試報告文件類檔案、樣布開發資料檔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桃警刑大科字 第1110029683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020號卷〈下稱偵27020卷〉第39至46頁,偵33675卷 第81至119、121至184頁,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 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 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除「 行為人須為本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行為人並有「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且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間 須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背信之犯 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始足當之。上開構成要件倘有其一不備,行為人即不得以 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所為並非「為本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 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然未具體論及被告在本案 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何事務,而有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查被告於行為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 包括報價單建立、廠商詢比議價、色卡及缸差顏色之溝通、 客戶品質需求了解、訂單可行性評估及P/I建立、訂貨排程 跟催及交貨期協商、送樣行銷、追蹤與分析、對內外協商出 (貨)及船務相關事宜、貨款對帳及催收、信用狀條文初審、 客訴初步溝通及客訴跟催、英文書信溝通、展場行銷、客戶 接待與訪談-訂單溝通等業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112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以,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管 理、取得或使用部分,並非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依其職務在工 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動 契約書第21條雖有保密義務之條款,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 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傳送本案LINE帳號,僅係被告



有無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約定就公司機密資料之保密且不 得洩漏之不作為義務(詳後述),尚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既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 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⒉觀諸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機密資料』(包括檔案、圖片、程式 或其他足以表彰一定資訊之形式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之 資訊或文件,但『機密資料』之範圍不以下列舉例者為限:… 六、甲方一切有關研發(例如:包括發現、發明、概念、構 想、公式、及程式等研發內容,也包括產品品質記錄與工作 成果研發前所有試驗成功或失敗之紀錄。)、製造(例如:機 器、儀器與其說明書、技術、專門技術、設計及構圖等,無 論是否得申請專利者均屬之。)、合約內容、生產方法、擴 建計畫、設備、設施、製程、產能、生產計劃、良率、產量 、新產品計劃等、人事(例如:所有職員職等、工作表現、 訓練計畫、聯絡方式、薪資項目金額與公司組織編制等)、 採購、會計、財務資料(例如:報價議價資料、財務報表、 稅務內容)、行銷(例如:行銷技巧與資訊等)、銷售(例如: 現有顧客及可能顧客之名單與需求、定價政策、磋商過程資 料、交易資料、出貨紀錄、市場調查報告等)等資訊。(前述 皆為例示規定,機密資料之範圍並不以前述所列舉者為限。 )。七、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且將影響甲方生存競爭之資訊。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於上開機密資料應履行以下 保密義務:一、乙方同意對本契約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及 甲方依法須保密之第三人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或重要資訊負 保密義務,亦不向他人作任何探詢動作,並保證僅將該資訊 使用於執行業務所需範圍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 將該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露、告 知、交付、移轉或以任何方法提供予他人或對外發表,並遵 守甲方所訂保密管理措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 管,不讓他人有直接或間接取得或知悉甲方機密資料之機會 。…。」(偵27020卷第43頁),參以上開保密之約款,乃企業 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 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 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機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 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 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 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 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 動者縱違反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 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經理 蔡宜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的資料是存放在什麼系統?)我們ER P、eKM系統。」、「(問:就ERP系統的登入,有限制登入的 設備或是人員嗎?)會依照同仁的權限去設定他可以去瀏覽E RP內的業務範圍。」、「(問:在ERP系統內的資料,是有相 關業務的同仁使用的限制嗎?)有,因為這個系統是掌管公 司裡面,包含現場等等,業務開放的是跟業務相關,或是請 業務同仁找資料時,他可以去瀏覽這些資料。」、「(問: 就ERP或eKM系統內,員工可瀏覽的資料是可下載或儲存嗎? )不可以。」、「(問:這些資料是否可截圖在群組傳來傳去 ?)看對象是誰,如果是與業務同仁的話,我們公司內部使 用是可以的。」、「(問:依證人方才所述,員工就ERP或eK M系統,可瀏覽資料,但不可下載或儲存,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規定,有何規範此一限制?)第43頁第21條第6 項、第7項乙方對於機密資料應履行的保密義務。」、「(問 :經過主管或有權限的人許可的話,就可瀏覽、下載、傳送 嗎?)當然,要經過我這邊。」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當時業務組長彭國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的業 務主管或其他業務人員,在公司外如需要瞭解或取得附表編 號1至7相關資料的內容,會透過在公司內的業務人員做瀏覽 、截圖、傳送的動作嗎?)如果有需要,是會詢問沒錯,也 會請同事上去看,確認一些需要知道的,但如果真的需要某 些東西,是要截圖沒錯,也會需要傳送到通訊軟體內讓對方 看。」、「(問:所截圖傳送的通訊軟體是什麼通訊軟體?) line。」、「(問:是在個人的帳號還是用群組的方式傳送? 應該是個人帳號。」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339至340、3 48頁),並有被告與蔡宜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員 工及業務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 1、129至155、176至200頁),是以,足認告訴人公司准許被 告得以瀏覽告訴人公司建置之ERP或eKM系統內之相關電磁紀 錄,且前開電磁紀錄係被告之工作業務上可能會使用到之資 料,及被告尚需協助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在ERP或eKM系統瀏 覽相關電磁紀錄,並以截圖方式傳送至LINE帳號或群組。又 遍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均無限制被告 不能自ERP或eKM系統截圖、下載、傳送相關電磁紀錄之契約 約定,且客觀上被告尚因工作之需而須自ERP或eKM系統截圖



相關電磁紀錄並傳送至告訴人公司主管指定LINE帳號或群組 ,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 截圖」之行為,尚屬被告於工作業務上之合理作為,難謂有 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
 ⒊至於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 送」至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 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之義務,惟被告遵守保密義務僅係履行企業者 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 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 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 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被告因簽立上開保 密條款而負有之保密義務,本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 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從事外部 法律關係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被告縱有違 背上開保密條款,若有因此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損害,本 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
㈣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
⒈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無從成立該罪, 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 遂罪。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 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 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 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惟古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總共 有3個LINE帳號,我到澳洲及大陸發展的時候各有申請1個澳 洲及大陸的LINE帳號都是當時使用的當地電話號碼申設;這 2個LINE帳號從我102年離開澳洲、103年離開大陸就沒在使 用了,也沒登入過;被告跟我講是將資料傳到我沒在使用的 LINE帳號上,至於是澳洲還是大陸帳號,我不清楚,反正一 定是這2個其中一個;我回臺後就沒有在使用這2個帳號,也 沒有將上述資料下載、轉傳予他人或做其他使用等語(偵336 75卷第44至45頁),再參以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惟均未顯示已讀



乙節,有此等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81頁, 光碟置於偵33675卷之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09.06.24智偉 -多邊形」),是被告辯稱其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 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古威之LINE帳號,古威迄未讀取一情, 尚屬可採。又蔡宜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發現包 括被告或古威有再把這些資料流出嗎?)這點我們不知道, 但我們有做到阻止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42頁),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或古威有轉傳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電磁 紀錄予第三人之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 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 益之損害,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被訴之背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無故 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及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1 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 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 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第363 條、著作權法第100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 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案告訴人公司業於111年8月3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資料種類名稱 資料筆數 1 成品資料 1100筆(詳如109年度偵字第33675號卷【下同】P121-144檔案) 2 色光技術、品技設備文件 79筆(P145-146檔案) 3 染整技術 16筆(P147檔案) 4 產品流程與工繳 78筆(P149-150檔案) 5 紡織品教案 136筆(P151-153檔案) 6 原物料測試報告文件 67筆(P155-156檔案) 7 樣布開發資料 1278筆(P157-184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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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