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88號
被 告 吳素美
具 保 人 張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吳素美」欄次行應增列「具保人張育萍」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 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 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具保人張育 萍及其年籍資料,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且原裁定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易字卷㈠第335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