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10號
TYDM,111,交簡上,41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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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明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自高速公路匝道匯入 市區道路時,已先觀覽、確認周遭來車之行徑動態,確認安 全無虞後方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葉雲煊極可能 有超速之情形,始會驟然出現並緊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致 被告無法預見或迴避,被告、告訴人各自是否有過失尚有疑 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責任,如被告確有過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就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線且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 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55頁)。此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相符,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 而跨行車道線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過失情節甚明。 又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 之行車空間突然遭受壓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超速亦有過失,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告訴人超速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自難認 告訴人於事發時超速而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至於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給付等情,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 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因此綜合審酌後, 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 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 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 判決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11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7頁),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輝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 ,葉雲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 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詹明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詹明輝疏未讓葉雲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葉雲煊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被告詹明輝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碰撞到告訴人葉雲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



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此為被告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 至該處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 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3頁、第51-72頁,本 院卷第44頁)。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被告駕車變換車 道時行駛在車道線上,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中 央,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極為靠近,被告之車 速較快,向前通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 (見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4頁)。雖不能證明兩車發 生碰撞,惟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告訴人先行,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確保車輛變換車道時,直行車輛仍 有不受壓迫之行車間距,以維持安全。被告未注意中間車道 有告訴人騎車直行,逕自變換車道,壓迫告訴人騎車之安全 間距,縱使未直接碰撞告訴人,被告仍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天氣晴,事故路段有照明,且為 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情節 甚明。
三、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之行車空間突然遭 受壓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恣意變換車道,影響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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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