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裕程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由東往西即平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及無號誌路口之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99巷路口前,向右偏行靠右側路緣行駛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歐李佳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太平西路自黃裕程後方與其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歐李佳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黃裕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裕程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與騎乘B車之告訴 人歐李佳宣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開到案發地點時有先靠右,準備左轉進入太 平西路99巷,因為對向路口有貨車準備迴轉,所以我有先往 右靠,再準備左轉;我左轉前確實有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 也有先打左轉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當時行車 狀況,被告將A車微靠右是要禮讓對向大貨車(下稱C車)通 行,且被告也有提前打左轉燈,後方車輛可以判斷A車即將 左轉,被告即可合理期待後方車輛不會超車,被告應可主張 信賴保護原則等詞。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及無號誌路口 之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99巷路口前,執行左轉彎之過程中 ,A車之車頭與同向自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 帶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至 2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2、 198至19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下稱他卷】第3 1頁;偵卷第37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9月5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鎮○○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13至15、33至39、45至51、59至71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1.依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 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太平西路99巷巷口前,因見其對向轉 彎處停放有1輛大貨車(下稱C車),被告即顯示方向燈,且 減速靠右路緣行駛,隨後被告即執行左轉,於2秒後與騎乘B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及B車向前滑行後均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3至57、 59至64頁),顯見被告開始左轉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僅有2 秒之久,該時間極為短暫,尚難認被告確有充分確認其後方 有無來車後始為左轉,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前有確實查看後方 是否有來車一情,自難採信,被告具有左轉彎前未注意及充 分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甚明。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雖均認,告訴人自述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即A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23、45至4 9頁)。惟前開鑑定意見均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 是否已有充足時間得以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故前開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 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超越前 車(即A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向右偏行靠右側路緣行駛後,再為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之駕駛行為,致與後車(即B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交易 卷第83至161頁),此與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 同。
4.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左轉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
1.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知,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12:14:03逐漸靠右減速行駛,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12:14:08向左轉,嗣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14:10 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B 車沿太平西路往太平西路202巷方向行駛,對方駕駛A車在我 前方靠右停一下,我要過去時,對方突然往左切出來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於偵訊時陳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左轉 方向燈;我距離A車很近時才看到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我看 到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詞(見偵續卷第26頁)。可見騎乘B 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之告訴人,依案發前被告駕駛A 車之動態,應可查覺被告將執行左轉,告訴人仍未採取是當 之安全措施,於超越A車之過程中,與正在左轉、由被告所 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2.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為,依行車紀錄 器畫面,A車於接近案發路口前持續減速,B車於後追上A車 之可能性較大,A車於影像分格第161分格(影像時間12:14
:02,影像分格所顯示之內容,詳下述)顯示方向燈示意起 至影像分格第388分格(影像時間12:14:10)A車發生B車 碰撞,時間約有7.491秒【計算式:(388分格-161分格)×0 .033秒=7.491秒】,B車應有足夠時間看見A車示意左轉,然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早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致於超越A車 時與A車發生碰撞。
3.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可見該事故顯 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縱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自不能因告訴人 之過失,即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均不足採:
1.依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可知,該研究中心於鑑定過程中,將本案行車紀錄器畫 面影像以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轉為 圖片輸出,影像總分格為5,400格,每格畫面約為0.033秒/ 格。該影像分格內容大略如下:
影像分格(影像時間) 顯示內容 第12分格(12:13:57) 案外機車出現,沿上開太平西路由東往向方向行駛 第91分格(12:14:00) 畫面前方可見C車位於上開太平西路與太平西路99巷路口中 第161分格(12:14:02) 背景聽見操作撥桿聲音,研判A車開始顯示方向燈 第183分格(12:14:03) A車微向右偏行 第213分格(12:14:04) 案外機車離開畫面範圍 第260分格(12:14:06) A車車頭微下沈,研判被告採取煞車動作 第331分格(12:14:08) A車未停止即向左轉 第376分格(12:14:10) A車持續向左轉,C車起駛 第385分格(12:14:10) 畫面左下角見B車出現 第388分格(12:14:10) A車、B車發生碰撞 2.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測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卷第11 1頁)可知,案發路口之路寬為6.7公尺,該處並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受C車及案外機車影響靠右 側路緣行駛欲左轉,在其左側留有可通行空間之情況下,被告 於執行左轉前,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所示,被告靠右減速行駛,惟並未停止即執行左轉,而C車為 起駛狀態,行車速度慢,案外機車於影像分格第213分格(影 像時間12:14:04)離開畫面瞬間至影像分格第388分格(影 像時間12:14:10)A車、B車發生碰撞,經過時間約5.775秒 【計算式:(388分格-213分格)×0.33秒=5.775秒】。故依案 發地點之路寬非窄,且該處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C車為起駛狀態等情,被告於案外機車駛離案發路口 後至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仍有5.775秒之反應時 間,被告靠右側路緣減速行駛後,欲再向左轉時,本應確認後 方是否有來車,自難僅因B車係A車後方來車,即可免除被告之 上開注意義務。
3.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 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 ,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 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查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依案發路口之寬度及其具有充分時間得 以於左轉前再次、持續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之情形下,未確實 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顯具有左轉彎前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㈦另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交通事故,再行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C車起駛時間點為何,惟此部分該鑑定研究 中心已於鑑定報告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C車起駛之時點及依據 ,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 頁),可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 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過失情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 兼衡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良好、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