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29號
TYDM,110,易,529,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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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為民國90年10月之車輛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倉平(原名林博森)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區 不詳地點,與何世雄簽訂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約定由林倉 平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之期間內,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代售何世雄配偶黃美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民 國90年10月,下稱9021號車輛),而何世雄遂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9021號車輛及車輛行照、保險卡、牌照登記書等文 件均交予林倉平保管,詎林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0 4年11月2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蔡侑憲
二、嗣林倉平何世雄多次要求交付該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或歸 還9021號車輛,均藉故拖延,何世雄乃於105年7月2日向林 倉平表示:可否用9021號車輛及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99號車輛)換購Toyota豐田廠牌、型 號PREVIA之車輛(下稱PREVIA車輛)等語,詎林倉平明知其 已將9021號車輛過戶予他人,亦無資力交付前開車輛之售車 款或購入PREVIA車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假意與何世雄約定:由何世 雄支付32萬元訂金(扣除9021號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僅須 支付2萬元定金)、1799號車輛折算為6萬元、28萬元尾款,



合計66萬元換購PREVIA車輛云云,經何世雄陸續匯款後,乃 向林倉平要求交付PREVIA車輛,林倉平雖欲向SUM靚美汽車 車行負責人呂憲德購入PREVIA車輛(按嗣經何世雄挑選AKH- 8266號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下稱8266號車輛】)交予何世 雄,然其並無資力,遂於105年8月27日至31日間向何世雄佯 稱: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 行辦理貸款,只要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不會讓該貸 款通過云云,致何世雄陷於錯誤,乃同意配合林倉平之要求 ,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申辦貸款,並於105年9月5日在匯豐公司提供之借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8266號車輛貸款85萬元及就該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登記,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 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 責人呂憲德名下之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林倉平向SUM 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林倉平則於105年9月 10日晚間9時許取得8266號車輛,並將之交予何世雄。嗣何 世雄收到匯豐公司通知其每月應以1萬7,680元清償8266號車 輛之貸款後,方知受騙,並因林倉平拒不清償且失聯,何世 雄不得不清償該筆貸款,林倉平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其向SUM 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85萬元之利益。三、案經何世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0至43頁、第130至1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簽訂9021號車輛之車輛代銷寄賣 契約書且保管前開車輛,嗣另與告訴人約定以9021號車輛、 1799號車輛換購PREVIA車輛,並陸續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向 告訴人表示: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 ,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確要求告訴人申辦貸款,其再與 匯豐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與告訴人完成對保,再由 匯豐公司將85萬元(按實際撥款為84萬6,500元)貸款撥款 予SUM靚美汽車車行,而8266號車輛則係由其向SUM靚美汽車 車行購入取得後,再將該車輛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何世雄之糾紛只 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我沒有將前開車輛過戶給他人,也 沒有騙何世雄向匯豐公司貸款,是他為了給付購買8266號車 輛的尾款,才會向匯豐公司貸款85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 從卷附9021號車輛之車籍異動過戶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占9021號車輛之事實,被告對於SUM靚美汽車車行並無任何 給付義務,且告訴人事後已取得8266號車輛,被告自無詐得 任何利益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簽訂9021號車輛之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且保管 前開車輛,嗣另與告訴人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 購PREVIA車輛,並陸續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向告訴人表示: 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 理貸款等語,確要求告訴人申辦貸款,其再與匯豐公司人員 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與告訴人完成對保,再由匯豐公司將85 萬元(按實際撥款為84萬6,500元)貸款撥款予SUM靚美汽車 車行,而8266號車輛則係由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取得 後,再將該車輛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224頁反面、第225、 226頁,審易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並據證 人即匯豐公司中古車買賣貸款業務沈廣庭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林倉平何世雄是約在何世雄的公司對保(見偵27743號 卷第47頁反面),我只知道是林倉平要轉介貸款,我到現場 跟何世雄核對基本資料、對保後,將該案件送回匯豐公司, 由公司進行後續的徵審程序,等到過件後才聯繫SUM車商等 語(見偵續卷第89頁),以及證人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



呂憲德於偵查中證稱:買賣Previa休旅車(按即指8266號 車輛)的契約,不是我跟何世雄簽訂的,我是跟林倉平簽訂 ,我不知道林倉平賣多少錢給何世雄,我沒聽過林倉平說過 他與何世雄有約定由何世雄以中華三菱Verycar(按即指902 1號車輛)、Lancer(按即指1799號車輛)及66萬元跟我換P revia休旅車,應該是林倉平跟我講一套,又跟何世雄講另 外一套,不讓我們買賣雙方知道對方是以何方式購買Previa 休旅車,最後是何世雄貸款的85萬元撥到我們公司戶頭,就 是我們收取的價金,待林倉平付完尾款後,他就開Previa休 旅車離去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第89頁及反面),亦與告 訴人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偵續卷第26頁、第 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3頁)大致相符,復有 9021號車輛登記在黃美芬名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 字卷第2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簽訂之車輛代 銷寄賣契約書(按該契約書上記載委託寄賣期限為104年8月 21日至105年8月21日止、告訴人將車輛行照、保險卡及牌照 登記書等文件交予被告、告訴人將9021號車輛交予被告之時 間為104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見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 於105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以6萬元將1799號車輛售予被告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7743號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其 於105年8月8日起至9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存摺影 本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2頁 反面、第194頁)、被告與匯豐公司人員沈廣庭於105年9月5 日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與告訴人會面之訪客資料紀錄表(見他 字卷第195頁)、告訴人簽立貸款金額85萬元,並以8266號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1 9至220頁)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 定書(見他字卷第223頁)、8266號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見他字卷第234頁)、8266號車輛於105 年9月9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 卷第236頁)、匯豐公司於105年9月10日將84萬6,500元(扣 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呂憲德名下帳戶之查詢結果(見偵 27743號卷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 許站在8266號車輛前合照之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170頁) 等證在卷可佐。此外,黃美芬名下之9021號車輛於104年8月 21日告訴人委由被告代售後,旋於104年11月2日遭過戶至蔡 侑憲名下,此有9021號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區不 詳地點,與告訴人簽訂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



售告訴人配偶黃美芬名下之9021號車輛,告訴人即於同日晚 間8時許,將9021號車輛及車輛行照、保險卡、牌照登記書 等文件交予被告保管,而9021號車輛旋於104年11月2日遭過 戶予蔡侑憲,嗣被告另與告訴人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 車輛換購PREVIA車輛,並陸續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向告訴人 表示:換購之8266號車輛(按即PREVIA車輛)須支付尾款、 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告訴人即以8266號 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5年9月5日在匯豐公司提 供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8266號車輛貸款85萬 元及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 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 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之帳戶(帳號詳卷),而被 告係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向SUM靚美汽車車行取得8266 號車輛,並將之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洵無疑義。2、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04年11月2 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蔡侑憲,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倉平,他看完我的 胖卡(按即指9021號車輛)後,即開價30萬元,我認為售價 不錯,就讓林倉平把車開走(見偵續卷第78頁),並委託林 倉平出售(見偵續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 9021號車輛是我太太黃美芬所有,我在8591汽車銷售網站上 找到林倉平,並聯繫他說我有1台胖卡(按即9021號車輛) 要賣,他就說幫我賣30萬元以上絕對沒有問題,之後過幾天 ,他說有人要看車,要我把胖卡放車行,就把車開走,之後 林倉平跟我說胖卡有賣出去,又改說被他的親戚朋友買走, 再改說9021號車輛因為驗車問題,沒有賣出去,但他車子都 沒有還我,也沒有給我錢(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我 跟林倉平有簽定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約定委託林倉平代售 9021號車輛的價金為30萬元,且該契約書第2條有約定林倉 平不得擅自變更增減汽車的售價,我完全不知道9021號車輛 於104年11月2日從黃美芬名下過戶到蔡侑憲名下,且9021號 車輛的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按即本院卷一第181頁)上的 黃美芬簽名也不是我太太黃美芬的簽名,林倉平沒有將9021 號車輛過戶給他人的事情通知我或我太太黃美芬,9021號車 輛都是交給林倉平處理,我從頭到尾跟林倉平說9021號車輛 的售價是30萬元,我沒有跟他說可以降價售出,但他賣掉90 21號車輛的錢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 ),前後證述一致。
⑵、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4、105年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稱之胖卡、小胖即係



指9021號車輛)如下:
①、告訴人於8月20日週四(按即104年8月20日星期四)向被告詢 問:「林先生您好,我在8591上有看到你在賣胖卡……我有一 輛2001自排夌利胖卡,有意出售,您有代售賣車嗎?成交後 手續費是多少?」,被告即回覆:「可以」(見他字卷第99 頁),告訴人則回覆:「林先生,我胖卡先報價25萬,這幾 天我再抽空把車開去,另外有代銷契約書之類的嗎?」(見 他字卷第23頁)。
②、告訴人於8月23日週日(按即104年8月23日星期日)向被告詢問:「森哥,你昨晚說胖卡訂金已收,請問剩下的賣車流程分為幾種款項和行程(訂金+尾款我一共拿三十萬)」,被告即回覆:「對」(見偵27743號卷第18頁)。③、告訴人於9月11日週五(按即104年9月11日星期五)向被告表示:「……上次認證和驗車的收據也沒拿到,可以先拍收據給我看嗎?」,被告即回覆:「好,可以」、「驗車還沒驗」;告訴人續於9月14日週一(按即104年9月14日星期一)向被告詢問:「森,請問我何時可以收賣胖卡的錢(三十萬),可以匯款給我時請通知我,我把匯款帳號給你」(見他字卷第100頁)。④、被告於10月7日週三(按即104年10月7日星期三)向告訴人表示:「明撥唷」,告訴人即回應:「ok,明是二十(再等待),還是三十(可結案)」,被告則回覆:「下班打給我」(見偵27743號卷第18頁反面)。⑤、告訴人於11月2日週一(按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森,11/9胖卡驗完車,可以撥款了吧!請記得我的三十萬要撥款給我,不要再跳票」,被告即回覆:「不會再跳票」(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⑥、告訴人於11月4日週三(按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又向被告 表示:「森,只要告知我驗車結果,如果真的沒過,我就考 慮不賣了」,被告即回覆:「有過,但你等我」(見偵2774 3號卷第19頁)。
⑦、告訴人於11月10日週二(按即104年11月10日星期二)再向被告表示:「驗車過了,接下來就是過戶貸款撥款了」,經被告回覆:「貸款要重送」,告訴人則表示:「你不是說送出ok了,待撥款,又要等哦」,被告仍回應:「要重送啊」,告訴人旋詢問:「今天請你確認一下,貸款送件到撥款下來,我還要多久才拿到三十萬?」,被告則表示:「我這兩天重送」(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及反面)。⑧、告訴人於11月16日週一(按即104年11月16日星期一)再詢問:「森,目前胖卡進度如何?我三十萬何時可拿到?」,被告則回應:「哥,我在對保了」;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這車,我很努力幫忙,賣我親戚要回南部做生意了」、「……我想說我親戚都等到想要現金直接買了」、「雄哥,還是我叫我家人直接匯30萬現金」、「不要貸款了」,告訴人則回應:「看你」(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⑨、告訴人於6月29日週三(按即105年6月29日星期三)向被告表示:「平老弟,我們見面把小胖卡案子結算掉(車子應該早就過戶了吧)」,被告即回覆:「可以」(見他字卷第103頁及反面)。此有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附卷可佐。⑶、且9021號車輛於104年10月30日業經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合格,此有9021號車輛之檢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在卷可佐。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將9021號車輛及 車輛行照、保險卡、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予被告保管後,90 21號車輛已於104年10月30日經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合格,並旋於104年11月2日遭過戶至蔡侑憲名下,且 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詢問被告:「森,11/9胖卡(按即 指9021號車輛)驗完車,可以撥款了吧!請記得我的三十萬 要撥款給我,不要再跳票」時,被告亦回覆:「不會再跳票 」,嗣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森,只要告知 我驗車結果,如果真的沒過,我就考慮不賣了」,被告仍回 覆:「有過,但你等我」,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再向 被告表示:「驗車過了,接下來就是過戶貸款撥款了」,被 告卻改稱:「貸款要重送」,嗣經告訴人再次要求被告交付 該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被告卻以9021號車輛之貸款未完成 為由拖延(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20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明知9021號車輛於10 4年11月2日業已由其過戶,需依約支付告訴人30萬元售車款 ,卻藉故拖延交付售車款30萬元予告訴人,亦拒不歸還9021 號車輛,被告確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至屬明確




3、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稱僅需配合申辦貸款,但貸款不會過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辦理貸款85萬元,被告再以該 筆貸款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依告訴人歷來指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8月與林倉平談買賣1799號車輛, 我要賣車換大車,選中1台型號PREVIA休旅車,因為我與林 倉平間小車換大車的約定,我就將1799號車輛過戶給林倉平 ,我與林倉平議價後,約定該台PREVIA休旅車的尾款是20萬 元,但後來調漲至28萬元,因為我還欠林倉平尾款,林倉平 於105年8月28日跟我說我買的PREVIA休旅車需要設定動產抵 押給車行,會向銀行貸款,但貸款不會通過,我才會相信, 之後匯豐公司於105年8月30日打電話給我對保,林倉平要求 我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林倉平就與匯豐公司的沈廣庭於00 0年0月0日下午到我公司,找我辦理車貸事宜,林倉平對我 說這只是例行公事,我只要簽名就好,我沒看內容就簽名; 我之後選AKH-8266號作為PREVIA休旅車的車牌號碼,並與林 倉平約定於105年9月10日交車及簽立尾款結清買賣合約,我 要告林倉平詐欺的部分,是我跟林倉平說我沒有要貸款,但 他卻騙我申辦車貸,且通過了,錢都被林倉平拿走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因為我要用小車跟林倉平換大車,所 以我再把三菱的汽車(按即指1799號車輛)交給林倉平,並 補給林倉平一些錢,就可以換1台大車(見偵續卷第26頁) ,那台大車的價值是66萬元,我交給林倉平2台車及36萬元 換大車(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林倉平又跟我說要設定貸 款,但不會真的貸下來(見偵續卷第26頁),林倉平於105 年9月5日請我幫他跑假貸款的設定,沈廣庭就帶文件到我公 司給我簽,林倉平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跟我說不要讓沈 廣庭知道這是假貸款(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我就簽了匯 豐公司的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但我真的沒有要貸款(見 偵續卷第26頁),是因為林倉平要給我最後1台車(按即指8 266號車輛),但他拖了很久,他又說這是設定的文件,我 簽了就會把車給我,我為了拿到車,我才相信林倉平而簽署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之後我才知 道85萬元有貸款下來,但我不知道該筆貸款是撥給車行老闆 呂憲德(見偵續卷第38頁),該85萬元貸款都被林倉平拿走 ,該筆貸款都是我在負擔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倉平說我想換型號PREVI



A的車,林倉平說用1799號車輛直接折現6萬元換大車子PREV IA,他將PREVIA車子交給我的當天就把1799號車輛開走(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我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問林倉平 「我小黑加胖卡可以換你的培利亞嗎?」,林倉平回覆「再 貼20,我的是2011的」,「再貼20」是指我再給林倉平20萬 元、「小黑」是指1799號車輛、「胖卡」是指9021號車輛、 「培利亞」則是指大車子,該訊息就是我問林倉平把小黑、 胖卡給他,可不可以換培利亞的車子,他說我要再給他20萬 ,最後是加到28萬,我跟林倉平換培利亞車子的約定,就如 我傳送「訂車32萬+小黑6萬+尾款28萬,我ok,先去訂吧! 扣掉小胖30萬,我全部再貼給你30萬,訂車寫清楚就好」的 訊息給林倉平(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我跟林倉平約 定要換培利亞這台車後,有跟他去車行看過1次車,車行於 當天晚上6點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是否要這台車?告知我 這台車的中古價是90幾萬,我跟車行的人說林倉平說價錢沒 有那麼高,車行的人就說你們要不要確認一下,我就特地聯 繫林倉平跟他說車行聯絡我的事情,他跟我保證培利亞車子 的價錢不會這麼高(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林倉平傳送「 要貸貸多點投資車行好了呵」的訊息給我,是因為他跟我說 他有車行,未來也要開新的車行需要資金,就跟我討論是不 是利用培利亞這台車貸款,貸款出來的錢,投資一些錢到他 的車行,但我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林倉平傳送 「雄哥,那個事情你再評估一下,除了不用給我,每個月你 還有一萬可拿」的訊息給我,是指我們討論車行投資的利益 時,林倉平跟我說我每個月有1萬元營利可以拿,還不用給 他培利亞車子的尾款,所以他要我再評估一下貸款的事情, 但我並沒有答應要貸款及投資他的車行(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林倉平又傳送訊息向我表示「我三個月內就能全清了 ,不用15好嗎」、「同時大黑的貸款20萬不用給我。每個月 你還有一萬」、「持續領一年」,我回覆林倉平「你設定, 我知道,但是真的要貸款,我當初就跟你說要貸了」、「我 無法承受這樣的貸款風險」,這段對話是指林倉平跟我說培 利亞車子的尾款需要質押設定,他怕我把車子轉賣掉,且我 有評估我的薪資只有4萬元,但我的房貸1個月已經高達2萬 元,如果再貸車貸下去,1個月額外要繳1萬多元,這樣我家 庭就不用生活了,所以我才跟林倉平說我沒有辦法承受這樣 的風險(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林倉平表示「大黑的貸 款20萬不用給我」是指汽車要質押設定20萬,他要我用貸款 的方式去投資他車行,但我不同意,後來才用分期方式給他 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林倉平再傳送「尾款我也很



阿沙力讓你私分了,還要我怎麼樣。尾款也是到後來才知道 你要私分」的訊息給我,「私分」是指因為我無法一次拿出 20萬元現金償還8266號車輛的20萬元尾款,林倉平才接受我 用分期的方式償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於林倉平傳 送「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 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的訊息給我,是指林倉平要 我貸款,但我一直跟他強調我不辦貸款(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且林倉平傳送「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我回覆 「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 ,林倉平表示「他會問,他以95送」,這段對話就是林倉平 要我配合貸款的流程,他要我配合回答我是因為買車才貸款 、貸款是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我有同意林倉平 跑貸款流程,但當時我認為我只是配合他跑貸款流程,也認 為貸款不會辦下來,且林倉平也跟我說配合簽完借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後,就可以拿到培利亞的車子,我才會在借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而我傳送 「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 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 ,林倉平回覆我「好,等他」,這段對話就是我向林倉平表 示我繳不起每個月1萬7,000元的貸款,我是因為配合林倉平 跑貸款流程,所以我傳送給林倉平的訊息中才會用「演完」 、「很配合了」的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我最後有 取得培利亞的車子,但在我簽立貸款契約後的下個月就收到 貸款繳費單,這個汽車貸款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前後指述及證述一致。
⑵、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5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稱之胖卡、小胖即係指9021 號車輛,小黑即係指1799號車輛,培利亞車輛、PREVIA車輛 、大黑則係指8266號車輛)如下:
①、告訴人於6月30日週四(按即105年6月30日星期四)向被告詢 問:「……如果假日跟你租休旅車,怎麼算?」,被告即回覆 :「可以借你豐田大休旅」,告訴人則回應:「Previa嗎? 」(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
②、被告於7月2日週六(按即105年7月2日星期六)傳送豐田廠牌 之休旅車照片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詢問被告:「直接問你, 我小黑加胖卡可換你的培利亞嗎?」,被告旋回覆:「再貼 20」、「我的是2011的」,告訴人則表示:「我跟我老婆商 量好了,換車ok」、「貼20,沒再低一點點嗎?」,被告即 回應:「好,那你們看車確定好,再辦,我也不好一直拖」 (見他字卷第27頁、第104至105頁反面)。



③、告訴人於7月4日週一(按即105年7月4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 :「我老婆有說還滿喜歡培利亞的車子,所以換車應該沒什 麼大問題」,被告即回應:「要去換啊」(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頁)。
④、告訴人於7月18日週一(按即105年7月18日星期一)詢問被告 :「今天趕得過來換車嗎?」,被告即回覆:「會」,告訴 人又表示:「……反正三十萬訂金加小黑,押個一年半載,你 應該都沒賠吧」,被告乃回應:「早上換一換」(他字卷第 114頁反面、第115頁)。
⑤、告訴人於7月23日週六(按即105年7月23日星期六)向被告表 示:「……感覺不管換大黑還是拿回三十萬,都約不到你」, 被告即表示:「來牽啊」(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
⑥、告訴人於7月28日週四(按即105年7月28日星期四)向被告表 示:「阿平,我跟老婆吵了一整晚……我想拿回三十萬就好」 ,被告即回應:「不會讓你失望」、「明天特地處理好」, 告訴人則表示:「不是失望的問題,是一直拖,每天都說明 天會處理好……結果呢!不管三十萬或換車,前後都一年了…… 我老婆堅持拿回三十萬」、「阿平,明天上午我還是"非常 地"希望看見你開大黑過來,如果我開著大黑回家的話,家 裡應該就會太平很多了」,被告乃回應:「好」(見他字卷 第120、121頁)。
⑦、告訴人於8月2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2日星期五)向被告表示 :「平,我阿莎力一點,今天換車直接跟你簽買賣合約(訂 金三十萬加小黑)……備註:過戶等農曆七月後的好日子,尾 款二十萬等過戶完,再分期還你」,被告即回覆:「喔嗯」 ,告訴人又表示:「胖卡一年前簽的合約跟廢紙一樣……上次 去找你,你說遇到詐騙的跟你買車,我就覺得自己也被詐騙 了……怪我亂花老婆的三十萬儲蓄金……換車換不到,拿回錢也 不行」,被告則回應:「哪有」,嗣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 人則表示:「如果我親自去你家載你去車行,問你老婆答應 嗎?」,被告即回覆:「是我兒子」、「等我岳母來」(見 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⑧、被告於8月8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8日星期一)與告訴人通話後,即表示:「貼30看可不可以」、「然後我們待會簽一簽,寫訂金給32萬,然後以車換車,然後尾款」,告訴人則回覆:「給我砍一些啦」,被告旋表示:「賠錢了」、「你趕快啦,不然我又要」,告訴人即回應:「你先訂啊!尾款是我跟你另外算,不是嗎?」,被告則回覆:「要先寫呀」、「不然我怎開大黑出來」,告訴人旋表示:「訂車32萬+小黑6萬+尾款28萬,我ok,先去訂吧!扣掉小胖30萬,我全部再貼給你30萬,訂車寫清楚就好」,被告即回應:「雄哥多轉一,還有稅金跟領牌,到時候,就先這樣處理」,告訴人即傳送其匯款2萬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並表示:「我老婆說只要培利亞處理得好,一萬元過戶費ok,待會匯給你」(見他字卷第131頁及反面、第132頁)。⑨、告訴人於8月9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9日星期二)詢問被告:「大黑訂下來了嗎?」,被告即回覆:「已訂」,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20分確向被告表示:「有空打電話給我吧!六點左右賣培利亞車行打給我問一些事」,被告乃回應:「沒事啦,請你安心」,告訴人則表示:「不要叫我去付九十幾就好,我只要對你付28萬尾款」(見他字卷第133頁及反面)。⑩、告訴人於8月15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15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大黑我買的,過戶費我付就算了,為何我賣小黑,也是我付過戶費,不合理吧!」,被告則回覆:「只有公會費是你出,雄哥,我兩台相換下來剛好打平」,告訴人乃表示:「你不是說除了28萬都沒其他費用,現在又多一筆公會費」、「後面除了28萬,本次交易再跟我要其他費用,就跟你ㄠ國外旅遊」,被告旋表示:「不用再給我了」,並詢問:「還有人打給你嘛?」,告訴人則回應:「沒,怎?」,被告乃回覆:「沒事,車子記得就是對我」(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⑪、告訴人於8月21日週日(按即105年8月21日星期日)向被告表 示:「我婆說私下分期,你婆一定會不同意,所以我們應該 是車貸,上次聽你說年利3%,可以分期五年,每月五千左右 的還款費用可以接受,九月辦理,10月份開始還款,ok嗎?



」,被告即回應:「可以呀」、「……要貸貸多點,投資車行 好了」,告訴人則表示:「光是你雄嫂那,就難過了,我n 年前投資賠了不少,從此被監視限制囉!加上有家庭小孩要 養,還真的不敢投資什麼」,被告則回應:「你自己用培利 亞貸,她又不知道」、「貸款這個月辦比較有優惠」,告訴 人則回覆:「不管可不可行,還是要讓我婆知道」(見他字 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⑫、被告於8月25日週四(按即105年8月25日星期四)向告訴人表示:「3萬,雄哥再湊看看,希望我們的交易可以圓滿順利」、「20萬再每個月按時給我就好」,告訴人則回覆:「3萬等9月中才有現金給你,這個月生不出現金了,然後10月開始分期還你,ok?」,被告乃回應:「10月還可以,3萬我比較希望今天,因為我有點卡」(見他字卷第144頁及反面)。⑬、被告於8月27日週六(按即105年8月27日星期六)向告訴人表示:「雄哥那個事情你再評估一下,除了不用給我,每個月你還有一萬可拿」,告訴人即回覆:「平,我想問你會貸多久時間?多少金額?你貸的期間都會給我一萬紅利嗎?同時大黑尾款20萬就不用付了嗎?……假設不小心跳票,會有什麼情況?(大黑被查封嗎?信用破產?)以上都是我要評估的」,被告乃回應:「半年,不會,那是不用查封」,告訴人又詢問:「弟,你這樣週轉的過來嗎?半年,如果貸90萬,一個月你要還銀行至少15萬以上耶!這個風險我真的要考慮,現在沒辦法回覆你答案」,被告則表示:「可以,我三個月內就能全清了,不用15萬好嗎」、「同時大黑的貸款20萬不用給我。每個月你還有一萬」、「持續領一年」,告訴人即回應:「這幾天讓我考慮一下」(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⑭、告訴人於8月28日週日(按即105年8月20日星期日)與被告通話後表示:「對我來說,風險太高」、「我評估的是我的家庭和家人,……真的無法冒個險幫你,平老弟」,被告則回覆:「我懂,但我也是冒著強大的風險跟安全感,而且車子我本來就會設定」,告訴人則回應:「你設定我知道,但是真的要貸款我當初就跟你說要貸了」、「我無法承受這樣的貸款風險」(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⑮、被告於8月29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29日星期一)向告訴人表示:「我評估的想法是大家都互相,今天尾款我沒有算利息,我也沒要雄哥你簽什麼」、「……,這車我已經沒有賺錢給雄哥了,……等於(原文數學符號『=』表示)你60跟我買,而且現在設定費我還要自己先付」、「但我還是答應你了」、「讓你0利率私分」,告訴人即詢問:「大黑過戶了嗎?我過去你家換車嗎?」,被告則回應:「我要設定」,並再次詢問:「貸款真的不能拜託雄哥嗎?」,告訴人仍回覆:「不行,我老婆一開始就一直用威脅的語氣說不要去動大黑貸款,我自己也覺得風險很大……」,被告乃回應:「貸款的事,我再想想吧,你有你的家庭要維持,我有我的家要維護,如果你幫了我是最好,因為我本來就要設定,繳費單也是在我家而已」、「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見他字卷第146、147頁)。⑯、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8月30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30日星期二)向告訴人表示:「何大哥,我是阿平的老婆,如果阿平在這次交易上,有讓你覺得追錢追很兇,希望你不要見怪。他的壓力真的挺大的。他想拚但太快,才把自己壓抑成這樣,也謝謝你們的購買,還有尾款我收到了唷,阿平說你給他了」,告訴人即回覆讚(貼圖)後表示:「平,有空打個電話給我」,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復向告訴人表示:「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告訴人即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被告乃回應:「他會問,他以95萬送」,告訴人則表示:「她說94萬送」、「問完了」、「如果過了,我不簽名就好了,對了,她說要回跟"新航阿平"買的」,並詢問:「下午銀行設定應該會好吧!」,被告旋回應:「嗯」,告訴人接著表示:「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被告即回覆「好,等他」,告訴人旋詢問:「車貸第二次打電話給我囉,他說等我簽名?過件了嗎?」,被告旋即與告訴人通話,而告訴人於通話後則詢問:「設定的如何了?」,被告即回應:「還沒」,告訴人又詢問:「還差什麼確認?」,被告則詢問:「你今天晚上有重照會嗎?」,經告訴人回應:「重照?」、「反正就回答"對"、"好"、"有",不會過件就可以了」(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⑰、被告於8月31日週三(按即105年8月31日星期三)詢問告訴人:「你們應該不方便再補一點尾款」、「應該不能補吧」,告訴人則回應:「我一提這種事,我婆一定翻,所以不行」,並詢問被告:「平,問你一下,如果跟你老婆說我貸款沒申請過,所以直接跟你簽合約分期,銀行設定費我出的,你會比較好交代吧!」、「尾款責任我擔一些」,被告旋即與告訴人通話約6分鐘(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第149頁)。⑱、告訴人於9月1日週四(按即105年9月1日星期四)向被告表示 :「平,幫忙催一下,今天車子交一交」,被告即回應:「 有呀」、「下午找時間去唷」、「銀行不會再打給你了」、 「所以不認識的不要接唷」(見他字卷第149、150頁)。⑲、告訴人於9月5日週一(按即105年9月5日星期一)被告表示:「……如果尾款的問題無法交車,我老婆馬上會解定款,解清尾款」,被告即回應:「不用了」、「我都說了讓你們分期了」,告訴人又詢問被告:「平,為什麼今天資料和鑰匙沒問題了,還沒辦法交車」,被告則回應:「我到了」、「就照著簽就好」、「這是主管(原文誤載為館)不要多講」(見他字卷第157、158頁)。⑳、被告於9月9日週五(按即105年9月9日星期五)詢問告訴人:「雄哥,我是想說如果我交車給你,是否能再給我一筆尾款,我需要大概12,明天就能交車給你了」,告訴人則回應:「請直接過吧……」,並詢問被告:「為何匯豐貸款通知我85萬通過,每月17000多繳費單寄到我家,不會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即表示:「想問你晚上有空開大黑來換嗎?」、「想要今天換到大黑,謝謝」(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㉑、被告於9月10日週六(按即105年9月10日星期六)向告訴人表示:「雄哥麻煩你接電話了」、「你到底要不要交車」,並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則表示:「銀行那回答好了」,被告旋與告訴人通話,並傳送8266號車輛之外觀照片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69頁及反面)。㉒、被告於9月28日週三(按即105年9月28日星期三)向告訴人表示:「等我今晚處理完事情,車貸協助你清償,小胖卡退你,你要退我30萬」,告訴人則於10月2日週日(按即105年10月2日星期日)詢問被告:「拍第一期繳款單給你,之前你不是說不會寄到我家嗎?」,並傳送繳費單擷圖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此有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附卷可佐。⑶、是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可 見告訴人向被告提出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PREVIA 車輛,經被告回應需另外給付20萬元,復經告訴人多次詢問 被告何時可換車後,被告亦不斷向告訴人表示來換車或牽車 (見他字卷第27頁、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 07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8頁反面、第119、120 、121頁),且被告更於105年8月8日主動向告訴人表示:「 貼30看可不可以」、「然後我們待會簽一簽,寫訂金給32萬 ,然後以車換車,然後尾款」,告訴人乃答覆:「訂車32萬 +小黑6萬+尾款28萬,我ok,先去訂吧!扣掉小胖30萬,我 全部再貼給你30萬,訂車寫清楚就好」,被告並未為反對意 思,且於105年8月9日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為告訴人下訂P REVIA車輛(見他字卷第131頁及反面、第132頁),當告訴 人於同日將車行有聯繫其一事告知被告後即表示「不要叫我 去付九十幾就好,我只要對你付28萬尾款」(見他字卷第13 3頁及反面),復當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表示換購PREVIA車輛 之尾款為28萬元,及該筆尾款係其與被告以私下分期給付之 方式清償時(見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及反面、第13 8頁反面、第139頁、第14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8頁



及反面、第149頁),被告均未表示拒絕之意,更向告訴人 表示:「20萬再每個月按時給我就好」、「同時大黑的貸款 20萬不用給我」、「這車我已經沒有賺錢給雄哥了,……等於 你60跟我買」、「讓你0利率私分」、「我都說了讓你們分 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 頁、第144頁及反面、第146頁、第148頁及反面、第149頁、 第157頁)。況且,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黃美芬與被告間L 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亦顯示告訴人於8月 31日週三(按即105年8月31日星期三)向被告表示:「阿平 ,你老婆指定打電話給我老婆確認尾款已交給你」,被告即 回覆:「我老婆會問尾款,是否妳跟雄哥來店裡支付清楚」 、「另外我應該可不可以將尾款設成15萬分40期」,黃美芬 即詢問:「還要再給你5萬嗎?」,被告則回應:「如果不 方便就照著分期走就好,車子今天會設定好」,此有前開群 組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179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與被 告簽訂1799號車輛以6萬元售予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27743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 定「由告訴人支付32萬元訂金(扣除9021號車輛之售車款30 萬元,僅須支付2萬元定金)、1799號車輛折算為6萬元、28 萬元尾款,合計66萬元換購PREVIA車輛」,至屬明確。⑷、再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評估其無法承擔此貸款風險,乃向被告清楚表明其不願申辦貸款(見他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車子我本來就會設定」、「貸款的事,……,因為我本來就要設定,繳費單也是在我家而已」、「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告訴人即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被告則回應:「他會問,他以95送」,告訴人復表示:「她說94送」、「問完了」、「如果過了,我不簽名就好了……」,並詢問:「下午銀行設定應該會好吧!」,被告旋回應:「嗯」,告訴人接著表示:「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被告即回覆「好,等他」,告訴人又詢問:「設定的如何了?」,被告即回應:「還沒」,告訴人再詢問:「還差什麼確認?」,被告卻詢問:「你今天晚上有重照會嗎?」,告訴人則回應:「反正就回答"對"、"好"、"有",不會過件就可以了」,被告旋向告訴人強調:「銀行不會再打給你了」、「所以不認識的不要接唷」(見他字卷第146、147頁、第148頁及反面、第149、150頁);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再次詢問被告:「平,為什麼今天資料和鑰匙沒問題了,還沒辦法交車?」,被告則回應:「就照著簽就好」、「這是主管(原文誤載為館)不要多講」(見他字卷第158頁);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又詢問被告:「為何匯豐貸款通知我85萬通過,每月17000多繳費單寄到我家,不會吧!」,且對被告表示:「想問你晚上有空開大黑來換嗎?」、「想要今天換到大黑,謝謝」(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告訴人復於105年10月2日質問被告:「拍第一期繳款單給你,之前你不是說不會寄到我家嗎?」,並傳送繳費單擷圖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顯見被告確係以「8266號車輛要支付尾款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後之繳費單不會寄送至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僅係配合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並不會讓該貸款通過」為由,要求告訴人配合其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告訴人信以為真乃答應配合被告之要求,故當貸款業者向告訴人確認其貸款目的、金額,以及於105年9月5日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告訴人均依被告先前之指示回答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而告訴人在申辦貸款流程之過程中,確多次向被告表示「演完了」、「我很配合」、「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反正就回答"對"、"好"、"有",不會過件就可以了」、「銀行那回答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第169頁及反面),亦不斷詢問被告何時交付8266號車輛?(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第157、158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係為取得其換購之8266號車輛,誤信須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但貸款並不會通過,嗣當匯豐公司通知告訴人每月應清償該筆貸款後,旋即質問被告貸款之繳費單為何會寄送到其家裡(見他字卷第168頁反面、178頁),均與告訴人歷來指述及證述之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9日竟詢問告訴人能否再給付一筆尾款,其需要大概12萬元就能於105年9月10日交付9021號車輛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與匯豐公司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時間吻合(見偵27743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無資力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PREVIA車輛,遂於105年8月27日至31日間向告訴人佯稱: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只要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並不會讓該貸款通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5年9月5日在匯豐公司提供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8266號車輛貸款85萬元及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已臻明確。⑸、而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 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 之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被告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 266號車輛之價金,被告則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取得82 66號車輛,並將之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嗣告訴人收到匯 豐公司通知其每月應以1萬7,680元清償8266號車輛之貸款後 ,因被告拒不清償且失聯,告訴人不得不清償該筆貸款,此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並有告訴人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每月繳納1萬 1萬7,680元而繳清貸款本金85萬之客戶繳款紀錄(見他字卷 第221至222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稱僅需 配合申辦貸款,但貸款不會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配 合辦理辦款85萬元,被告再以該筆貸款清償其向SUM靚美汽 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胖卡(按即9021號車輛)原本可以用3 0萬元折算何世雄向我購車的款項,但後續因驗車問題就沒 有折云云(見他字卷第224頁反面),復改稱:9021號車輛



因驗車有問題,只能賣10萬元,我於105年7月1日有將該車 輛的售車款10萬元左右給何世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再改稱:9021號車輛因為沒辦法驗車,就沒有過戶給我或 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改稱:我有委託我 當時車行的股東代售9021號車輛,但後來怎麼處理的下文我 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見情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糾紛 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未侵占9021號車輛,亦未將 9021號車輛過戶予他人云云,均不足採。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簽他字卷第57頁告證9這張賣買合約 -附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 述:我與林倉平約於105年9月10日交車,並簽立尾款結清買 賣合約附件,詳如告證9之合約附件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而他字卷第57頁之「賣買合約-附件」清楚記載大黑(P revia)繳費明細一覽如下:
①、105年8月8日,小胖30萬直接轉合約下訂大黑、小黑6萬直接 簽合約賣給阿平、雄轉給平(大黑訂金)2萬元即合約中金 額。
②、105年8月24日,雄轉給平(大黑訂金)5萬元即合約中金額。③、105年8月25日,雄嫂轉給平(大黑訂金)3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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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