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戴秀鳳
被 告 柯良耀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戴秀鳳以被告柯良耀、葉子聖詐欺為由,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 章可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柯良耀、葉子聖應負損害賠償之 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柯良耀、葉子 聖涉犯詐欺乙案顯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