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巷0
相 對 人 曾OO
關 係 人 吳OO
曾OO
余OO
覃OO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迄今12年有逾,惟 相對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屢次行為脫序偏差,並涉犯多起刑事 案件,至今尚有許多庭期待開,聲請人為此罹患憂鬱症,須 仰賴安眠藥方得入眠,是聲請人已無力扶養相對人,希冀終 止收養後相對人獲得適切約束,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 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 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 情事觀之。然涉及未成年養子女宣告終止收養時,應盡量有
利於未成年養子女利益以解釋重大事由之內涵。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6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現收養關係 存續中部分,堪可信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照 顧扶養其12年有逾,然相對人之偏差行為日趨嚴重,拒絕聽 從聲請人之管教,更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多起竊盜案件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47頁),聲請人為此備感憔悴而罹 患憂鬱症,顯見相對人未能改正其偏差行為,堪信兩造對彼 此之感情及信賴出現破綻,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 本旨相違。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則稱伊與聲請人常吵架,目前與聲 請人之前男友共同住居(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兩造間 已無親子間感情及信賴,即便維持收養關係,亦難期有良好 之親子互動,悖於收養之本質,確已構成相對人得請求宣告 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堪予確定。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血緣上生父之關係人乙○○到庭後,向相對 人說明其身世,相對人並稱終止收養後,會回歸與生父母關 係(即提起否認法父之訴及確認之生父之訴)等語在卷見木 院卷第147、148頁),再者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稱呼伊的 前男友即關係人甲○○為「爸爸」,相對人與「爸爸」的感情 很好,若終止收養,但本生父母尚未接手,相對人會持續與 關係人甲○○同住,伊還是會照顧相對人,伊和關係人甲○○有 聯繫,若關係人甲○○需要經濟資助,伊會提供幫助等語;另 相對人到庭稱和關係人甲○○感情比較好,所以想和關係人甲 ○○而非聲請人同住等語(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6日 訊問筆錄參照),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參諸家事事 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旨,認本件收養關係允宜終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