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葉文富
被 告 林志德
劉怡君
陳繹中
施博夫
詹力揚
林柏民
詹力揚
鍾博康
蔡宗芸
許佑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使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後,原告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所謂補正 書狀,然該書狀仍未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