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號
SCDV,113,訴,8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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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許佩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被 告 陳鈺叡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11月10日11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嗣將上開請求本金300萬元減縮 至45萬元(見本院卷51頁原告書狀及第67頁筆錄),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較周密,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法意,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 疵,如經獨任法官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該則決議於民國104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加註)。查,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惟本院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 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且經兩造在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67頁筆錄),本件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 而為終結。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



識Line暱稱「林君浩」、「陳瑜」,介紹原告下載「bitsit e」APP投資虛擬貨幣,於110年8月17日11時3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現被告已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寄 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 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275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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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