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汪采樺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
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計算本、反訴利益,應以本、
反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每人應有部分各34/20000),暨其上同段535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屋(含5298建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113
年3月7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可徵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493,764元(計算式:土地部分997,618,812
×36/20000+房屋部分1,396,1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