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林益霖即林宏蒼
被 告 陳怡如
陳怡如公司人事張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列載被告「陳怡如公司人事張小姐 」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正確訴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