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守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作成前開裁 定前,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然查,抗告人確已於113年2月27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0,460元,是抗告人指摘本院113年3月6日 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