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號
SCDV,113,訴,1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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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莊順安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
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沈廷正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訴外人沈廷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 0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有關投資資訊之貼文,經 原告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君」向原告佯 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www.coindaytaiwan.com )下單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2 日8時14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致原告受 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被告欺騙原告,且被告需待3月20日始出監, 出監後至少需再2個月找工作,等有工作後再慢慢分期賠償 ,每月還1萬元,可以賠償1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 ,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 於刑事偵查卷宗為證;而被告所涉刑事犯罪,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處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本院該職權調取之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檔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對原 告之主張有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又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 害係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 告另抗辯其尚在監服刑,並無資力賠償原告之被害金額云云 。惟依前述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應就此對原告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各負擔部分賠償之責,且被 告縱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以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是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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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