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劉貞余
被 告 袁毅宏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萬零伍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