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羅仕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鳳焦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修復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
應賠償原告修復房屋漏水而造成壁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
,6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無相
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又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金錢給付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7,600元、10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807,600元,應繳納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