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玟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偉恩、黃明富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