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銘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曾聲請對被告劉素梅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