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至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偉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壹仟參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