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正安
訴訟代理人 黃尉
被 告 邱炳榮
邱森淞
邱素月
邱素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壹拾柒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0,458元,面積為14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 461,984元(計算式:30,458*144*1/3=1,461,984)。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30,000元,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 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3,333元(計算式:13 0,000*1/3=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5,317元(計算式:1,461,984+43,333=1,505, 3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東寧 670 144 原告:1/3 被告邱炳榮:1/6 被告邱森淞:1/6 被告邱素月:1/6 被告邱素湲:1/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合計 1 95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3層樓 一層:53.5 二層:68.3 三層:68.3 騎樓:14.8 總面積:204.9 原告:1/3 被告邱炳榮:1/6 被告邱森淞:1/6 被告邱素月:1/6 被告邱素湲: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