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2號
SCDV,113,聲,2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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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相 對 人 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6049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取回之提存物一旦 經執行由相對人收取,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 賠償標準。
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251,787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本院 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禁止聲請人取回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 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而在受償範圍即 債權額4,251,787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據此,經審酌 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 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4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 損害額為956,652元【計算式:4,251,787×5 %×(4+6/12) =956,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96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 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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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