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6號
SCDV,113,聲,1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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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麗敏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 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與聲請人及 訴外人黃永昌江秀玉、黃儀明、黃麗卿、黃永春、黃蕭白 花間之確定判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及黃永 昌、江秀玉、黃儀明、黃麗卿、黃永春、黃蕭白花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26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91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核發禁 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公司向聲請人清償之 命令。復經該公司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414,420元依該命 令扣押。惟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文成之遺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下稱本案訴訟)。上開存款債權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 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 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查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為1,414,42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299號函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依據。復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 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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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